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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傅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2013年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军、孙雪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傅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红绿灯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傅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2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傅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生效后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万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