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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玉明、何某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明,何某,边某,杜某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明(曾用名李占存、李占银),男,汉族。2000年4月13日因盗窃罪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1月22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兴红),男,汉族。2000年6月14日因盗窃罪被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1月23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被告人边某,男,汉族。2012年11月22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因病取保候审,2013年1月4日被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9日因病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男,汉族。2013年1月28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向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明、何某、边某、杜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明、何某、边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初、4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玉明伙同被告人何某、边某和谢希国(现外逃)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华池县上里塬乡里21-9井场至56计单井2寸输油管线裸露处,边某驾车在现场附近放哨,何某用铁锨在裸露管线下方挖了一个土坑,李玉明和谢希国用携带的铳子和铁锤在管线上打眼,何某用装好土的袋子压住被打开的管线上,李玉明、何某、谢希国三人轮换撑袋子装油,二次共盗装原油54袋,计2.55吨,价值13715.6元,造成焊补管线、污染赔偿3870元。2.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李玉明伙同被告人何某、杜某和其哥李桂明(现外逃)窜至华池县上里塬乡彭家寺行政村境内公路16KM+50M斜坡处,杜某驾驶面包车在现场附近放哨,李桂明用铳子和铁锤在里21-9井56计的输油管线上打眼,何某、李玉明在现场装油时,被驻井工人发现,李玉明等人驾车逃离现场。此次打眼损失原油13袋,计0.62吨,价值3486.88元,此次作案造成焊补管线费用1185元,污染赔偿1100元,损失共计5771.88元。13袋原油已被作业区回收。综上,被告人李玉明、何某、边某、杜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玉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边某、杜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请予以判处。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被告人李玉明称:第3次作案只装了6-7袋即被发现后逃离,且自己家庭特别困难,本人也因故受伤,现在腿中还有“钢板”未取出,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初,被告人李玉明从付万斌(现外逃)处得知在华池县上里塬乡彭家寺行政村境内的里21-9井场输油管上可以打眼盗窃原油的消息后,让付万斌注意观察管线周围情况,打眼盗窃原油成功后每次给付万斌200元钱。随后李玉明电话联系黄金(现外逃)拉运原油,黄金让边某以每袋120元的价格到现场去拉,李玉明又联系何某到现场装油,每袋10元。3月10日下午,李玉明和边某驾驶车号为陕A-××××ד桑塔纳”轿车到达上里塬乡彭家寺行政村境内公路16KM+50M斜坡处踩好点,并商定由李玉明准备铳子、钢锯条和木楔,边某准备塑料编织袋、铁锨、塑料桶和车辆等作案工具。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边某驾驶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拉李玉明、谢希国(现外逃)、何某、边岳军(现外逃)等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华池县上里塬乡彭家寺行政村里21-9井场至56计单井2寸输油管线裸露处,边某和边岳军驾车在现场附近放哨,何某用铁锨在裸露管线下方挖了一个土坑,李玉明和谢希国用携带的铳子和铁锤在管线上打眼,何某用装好土的袋子压住被打开的管线上,三人轮换撑袋子装油,当晚共盗原油34袋,计1.6吨,价值8372.8元。随后一姓樊的人(身份待查)驾驶墨绿色越野车来到边某放哨处,边某、边岳军驾驶该越野车将所盗的34袋原油拉回家里藏匿,姓樊的人驾驶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将李玉明、何某和谢希国拉回。次日,黄金和姓樊的人驾驶白色五十铃集装箱汽车将所盗的34袋原油拉走卖掉。此次作案造成焊补管线费用1135元,污染赔偿1050元,损失共计10557.8元。2.2012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玉明、何某、边某、谢希国驾驶陕A×××××号深蓝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携带铳子、铁锨、铁锤、塑料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上次作案现场,边某驾车在附近放哨,李玉明、何某、谢希国三人采用同样的方式在里20-11井场至56计单井2寸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20袋(其中一袋破损),计0.95吨,价值5342.8元,此次作案造成焊补管线费用985元,污染赔偿700元,损失共计7027.8元。3.2012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李玉明给其哥李桂明(现外逃)打电话预谋当晚在管线盗窃原油,李桂明表示同意。随后李玉明给杜宏哲(现外逃)打电话称晚上一起盗窃原油,因杜宏哲不在家,便安排其子杜某驾驶甘M×××××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拉乘李玉明、李桂明、何某到华池县上里塬乡彭家寺行政村境内公路16KM+50M斜坡处,被告人杜某在现场附近放哨,李桂明用铳子和铁锤在里21-9井56计的输油管线上打眼,何某、李玉明在现场装油,刚装了6-7袋原油,被里21-9井驻井工人发现,李玉明等驾车人逃离现场。此次打眼损失原油13袋,计0.62吨,价值3486.88元,原油已被作业区回收。此次作案造成焊补管线费用1185元,污染赔偿1100元,损失共计5771.88元。综上,被告人李玉明、何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3起,共计造成经济损失23357.48元。被告人边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2起,共计造成经济损失17585.6元。被告人杜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1起,共计造成经济损失5771.88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现场状况;3.原油价格证明、含水证明、称重实验记录及照片、焊补及赔偿费用证明,证实本案被盗原油的价值、焊补及污染费用;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深蓝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套牌)及甘M×××××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已被扣押;5.证人周某、朱某、张某、崔某、苗某、杨某、李某等人证言与四被告人本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6.庆城县人民法院(2000)庆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玉明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华池县人民法院(2000)华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7.长庆公安分局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各被告人到案经过和时间,并证实被告人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8.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出生日期及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明、何某、边某、杜某伙同他人在正常使用的输油管线上打眼盗窃原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玉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边某、杜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杜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玉明、边某当庭自愿上缴其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玉明、何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本次又实施犯罪,其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了打击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油田正常生产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明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被告人何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被告人边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杜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作案工具深蓝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套牌)及甘Mxxx**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各一辆;非法所得36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延小丽审判员  李治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雅附页(具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1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