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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襄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46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6年3月15日生。被告:盛某某,男,汉族,1963年12月15日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静珂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男孩取名盛团杰,生一女孩取名盛亚巾。因我们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吵架生气,我于1996年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后撤诉,但被告不思悔改,多次殴打我,并于1997年将我赶出家门,目前我们已经分居达16年,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襄城县十里铺乡史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已经有十几年不在一起生活。被告无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男孩取名盛团杰,生一女孩取名盛亚巾,现均已成年。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吵架生气,原告于1996年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后撤诉,但被告不思悔改,多次殴打原告,并于1997年将原告赶出家门,目前原、被告已经分居达16年,现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应当相互体贴,相互尊重,以建立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进行必要的沟通,致使双方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1997年将原告赶出家门,目前原、被告已经分居达16年,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静珂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