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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惠州市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斯亚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汤亮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斯亚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上木古社区新河路***号第*栋。组织机构代码:55367372-3。法定代表人:陈文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志文,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龙津管理区骆屋村。组织机构代码:77989585-5。法定代表人:谢爱国。委托代理人:黄庆龙,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汤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省××市××区××办事处××大道××号,身份证号码:×××××14。委托代理人:程志文,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斯亚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亚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博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能公司)、原审被告汤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博能公司与斯亚特公司长期以来形成贸易关系,博能公司向斯亚特公司提供货物,斯亚特公司向博能公司支付货款。截至2012年4月29日,斯亚特公司共拖欠博能公司货款人民币523246.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斯亚特公司于2012年5月2日向博能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担保书》,约定于2010年5月20日前向博能公司清偿300000元,2012年6月20日前全部清偿完毕。如未能按时清偿,则按拖欠货款总额的0.5%计付每日利息。《还款担保书》中,汤亮自愿为斯亚特公司对博能公司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担保函》,承诺在斯亚特公司拖欠博能公司的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汤亮并未按上述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博能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斯亚特公司向博能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03246.5元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每日0.5‰利率实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汤亮对斯亚特公司的上述货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斯亚特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还款担保书》中已确认斯亚特公司拖欠博能公司货款523246.5元,博能公司请求斯亚特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欠款总额的日利息为万分之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博能公司请求斯亚特公司支付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0.5‰利率的利息,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汤亮在《还款担保书》、《担保函》中均明确表示对斯亚特公司承担的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其自愿行为,且符合法律规定,博能公司请求汤亮对斯亚特公司的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斯亚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博能公司支付货款503246.5元及利息(以货款503246.5元为本金,按照日利息为万分之五从2012年6月2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汤亮对斯亚特公司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5元,由斯亚特公司负担。上诉人斯亚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斯亚特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17341.32元(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01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5%计算)。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斯亚特公司对于欠款数额没有任何异议,但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有异议。双方的约定明显超过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结算支付违约金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二审庭审调查中,斯亚特公司补充以下上诉意见:博能公司提供的电池发生爆炸,给斯亚特公司造成损失。斯亚特公司希望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上诉人博能公司口头答辩称:关于电池爆炸的问题,虽然电池可能出现了一些小问题,但不存在爆炸的严重情况。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汤亮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斯亚特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斯亚特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博能公司货款503246.5元,有斯亚特公司向博能公司出具的《还款担保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之后斯亚特公司仅向博能公司偿还货款20000元,原审据此判令斯亚特公司向博能公司支付货款503246.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还款担保书》的约定,如斯亚特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其应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利息,故本院认为博能公司要求斯亚特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该标准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斯亚特公司以原审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为由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斯亚特公司称博能公司提供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损失问题,但其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斯亚特公司可就该问题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斯亚特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斯亚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何    溯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芳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