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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全球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全球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全球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全球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44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地址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廷梅,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球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KARL-HEINZEMBERGER,总经理。被告全球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保税区。代表人SORENPOULSEN。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勇,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两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品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廷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勇、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将一批货物自深圳运至委内瑞拉,货物到达目的地开箱检测时,发现货物丢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货运险扩展仓储财产险,事故发生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经对事故损失的评估后赔偿华为技术有限公司1779.21美元,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承运人义务,应对货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779.21美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从2012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为10美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坏货物的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原告未取得向被告索赔的权利,转让代位求偿权的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承保涉案货运的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4、即使被告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也仅存在部分区段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货损发生在被告承担期间。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涉案运单显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为全球国际货运代理(香港)有限公司,托运人为华为技术投资有限公司,货物自香港运至委内瑞拉。本院认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为全球国际货运代理(香港)有限公司,非本案两被告。即便全球国际货运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全球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但他们均为各自独立的法人,不能简单混同。故两被告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4元,本裁定生效后,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品 芬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琳(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