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非诉行审字第00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阜宁新区医院、阜宁新区医院在法定期限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阜非诉行审字第0098号申请执行人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为春,阜宁县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海,案件审理科科长。被申请执行人阜宁新区医院。住所地阜宁县城南新区香港路与徐州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路建成。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阜宁新区医院作出阜人社察理字(201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阜宁新区医院自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职工邱凌霄上岗抵押金10000元。被申请执行人阜宁新区医院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诉讼,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对阜人社察理字(201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退还职工邱凌霄上岗抵押金10000元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阜宁新区医院送达了听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对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作出阜人社察理字(201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义的委托代理人郭为春、陈海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执行人阜宁新区医院未到庭参加听证。在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投诉举报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身份证明材料;调查取证材料;限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告知书;社会保险核定征收函;行政处理决定书;结案审批表;其他材料: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催告函及送达证、劳社厅发(1998)7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关于请解决劳动监察决定强制执行问题的函﹥的答复》的通知;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合议庭经评议认为,邱凌霄原系被申请执行人阜宁新区医院单位职工,阜宁新区医院于2010年12月28日向其收取上岗抵押金10000元,2011年1月邱凌霄进入被申请执行人阜宁新区医院工作,2012年4月邱凌霄离开被申请执行人阜宁新区医院,被申请执行人阜宁新区医院一直未退还其上岗抵押金10000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阜宁新区医院作出阜人社察理字(201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现申请执行人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阜人社察理字(201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要求阜宁新区医院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职工邱凌霄上岗抵押金1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阎 萍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周 衡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君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