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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一)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南民初(一)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满地宝农资有限公司,谭夏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一)字第1386号原告柳州满地宝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邕路354号。法定代表人谢柳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柳芳,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焕杰,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谭夏凡,女,汉族,广西兴业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宗进,柳州市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柳州满地宝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谭夏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杨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菲菲担任记录。原告柳州满地宝农资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焕杰,被告谭夏凡之委托代理人李宗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满地宝农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员工,从事业务员工作,2008年9月23日被告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就离开公司。期间,被告以业务员的身份向客户梁小强收取8970元农药款、客户柳城供销社收取5400元农药款、客户韦加生货款1690元、客户柳城太平海诺农化第四经营部货款900元,以上货款被告均末及时交给公司财务,私自将该款占为己有,被告向原告支借用三江出差的2500元至今也仍未归还。被告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业务员为联系业务,向业务单位开具送货单,并由业务员负责催收货款。业务员收到货款后带回公司,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然而被告不仅没将货款带回公司,而且在没有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离职,导致原告经济受到损失,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判令被告返还2008年3月4日向原告支借用于出差的2500元;2、判令被告返还2007年4月6日至2008年3月11日期间代收的货款169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送达回执原件1份;2、裁决书原件1份,证据1、2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3、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4、证明原件1份;5、农村信用社无折存款通知单复印件1份;6、送货单复印件1份;7、收条复印件1份;8、证明原件1份;9、送货单原件1份,证据4-9证明被告代为原告开票出货收取货款的事实;10、借款申请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11、收款单原件1份;12、(2009)劳裁字第1057号庭审笔录原件1份;13、柳南法院(2011)南民初二字第109号证据交换笔录原件1份,证据12、13证明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谭夏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为其辩解当庭提供的证据有:(2011)南民初二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本案的诉请之前已经在另案中陈述其已经收到。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在(2011)南民初二字第109号案件中,因为代理不清楚情况,属于表述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3没有意见;证据4、8不予认可,证据5、7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12、13,证据交换笔录2011年6月27日形成的,原告就相关诉请第一次起诉到法院的笔录不能作为其主张没有过诉讼时效的证据,庭审笔录2009年7月23日形成的,没有显示出原告有任何主张权利;证据7该笔钱已经交给原告了;证据6、9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九个月的货款;证据10、11是事实。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8,已有生效判决作出认定,在(2011)南民初二字第109号的判决书,原告对于被告是否欠有原告的款项作出陈述,本院确定原告自述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员工,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2007年1月28日至2008年9月30日。之后被告向柳州市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案经仲裁裁决和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后,现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2011年5月4日,原告就本次请求向本院提起民事纠纷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南民初二字第109号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归还原告3090元,原告不服,上诉至市中院,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先行处理,故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遂于2012年2月1日向柳州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2008年3月4日向申请人支借用于出差的2500元,返还2007年4月6日至2008年3月11日期间代收的货款16960元。柳州市劳动仲裁委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柳劳人仲裁字第327号裁决书,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遂裁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于2012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以民事纠纷最早主张权利是在2011年5月4日,以劳动争议纠纷主张权利是2012年2月1日,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规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法定仲裁时效内有中断、中止仲裁时效的情形,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州满地宝农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满地宝农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军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菲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