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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成都顺美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与杨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成都顺美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李素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红。被告杨海平。原告成都顺美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杨海平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杨海平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依法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顺美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截止2012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7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海平支付原告货款527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海平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欠条》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其自己认可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由于被告杨海平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关于欠款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3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顺美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270元及利息(利息以527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海平负担(原告成都顺美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已垫付,杨海平于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伍鸿飞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