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何后建与朱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后建,朱长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18号原告:何后建。被告:朱长根。原告何后建为与被告朱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长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后建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当场支付1个月利息1000元,双方约定在同年3月8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2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将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金额由150000元变更为149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被告朱长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长根归还原告何后建借款14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2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被告朱长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鸿星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马海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