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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金光伟与王永平、陈芬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539号原告:金光伟。委托代理人:楼英飞。被告:王永平。被告:陈芬庆。原告金光伟诉被告王永平、陈芬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光伟的委托代理人楼英飞、被告陈芬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光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8日,被告方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并由被告王永平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予以确认。此后二被告未能还款,拖欠至今。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目的,系放弃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及时还款。未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永平未作答辩。被告陈芬庆辩称:被告陈芬庆已经归还给原告借款4万元,并且借款不是被告陈芬庆向原告借的,是被告王永平和原告赌博借的钱,系被告王永平个人借款,与被告陈芬庆没有关系。故本案借款不应由被告陈芬庆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芬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永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陈芬庆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条的真假不清楚;对证据2,结婚登记证明无异议,但是被告陈芬庆和被告王永平已经早就分居,被告王永平下落不明。本院论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王永平放弃质证,被告陈芬庆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王永平放弃质证,被告陈芬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陈芬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农业银行义乌中兴支行银行转账单1份,证明被告陈芬庆归还原告4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被告王永平在2012年1月20日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把这个汇款想当然的认为归还5万元的借款,但从被告陈芬庆汇款的时间上看,该4万元的汇款应是归还本案的8万元的借款,这是两被告的共同归还行为,不能认定为是被告陈芬庆个人的归还行为。本院论证如下:对被告陈芬庆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永平放弃质证,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王永平向原告金光伟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光伟借到人民币80000元正,用于经商。2011年10月12日,被告陈芬庆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金光伟归还了借款人民币40000元。嗣后,尚有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未归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王永平与被告陈芬庆于1997年3月31日在义乌市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证明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义乌中兴支行银行转账单一份及原告、被告陈芬庆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平向原告金光伟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王永平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王永平与被告陈芬庆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3月31日在义乌市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时间为2011年4月18日,系被告王永平与被告陈芬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应由被告王永平与被告陈芬庆共同偿还。被告陈芬庆关于本案借款系被告王永平个人债务的辩解,缺乏相关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芬庆于2011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金光伟归还了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陈芬庆提供的农业银行义乌中兴支行银行转账单为凭,足以认定。综上,被告王永平与被告陈芬庆尚有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未归还给原告金光伟,上述借款两被告应及时归还。被告王永平与被告陈芬庆未及时向原告金光伟归还上述借款,应赔偿借款利息损失,利息从原告金光伟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原告金光伟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芬庆的合理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平、陈芬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光伟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永平、陈芬庆负担450元,原告金光伟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全忠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龚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