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刑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黄建中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中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刑二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建中。因本案于2012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看守所。辩护人刘克。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建中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浙杭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建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黄建中在担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稽察特派员(副司长级)及参加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落实暨治理工程领域突出问题等检查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先后多次索要或非法收受企业负责人等所送的现金、汽车、购物卡、加油卡等,共计价值人民币218.549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7年至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黄建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浙江求是信息电子有限公司在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国家节能灯资金补助项目、国家发改委十大节能工程产业化项目、半导体照明产品应用示范工程项目投标等过程中谋取利益,先后2次以在国外购物、女儿买车缺钱为由,向该公司总经理汪某索要现金计人民币12万元,并6次非法收受汪某所送现金、预存餐费计人民币15万元。(二)2010年上半年至8月10日,被告人黄建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浙江汉力士船用推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在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先进大功率船用推进系统项目资金过程中谋取利益,以购房借款为名向该公司董事长胡某甲索要人民币20万元,并非法收受胡所送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购物卡5张。(三)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黄建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浙江长安仁恒科技有限公司在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共伴生矿膨润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资金和浙江振龙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申报年产30万组动力型聚合物锂离子电池项目资金过程中谋取利益,先后7次向浙江长安仁恒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某索要现金计人民币16.5万元、非法收受徐某所送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1张。(四)2009年1月15日,被告人黄建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在国外购物刷卡钱不够为由,向曾被检查、稽察单位浙江长兴昌盛新光源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荆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五)2010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黄建中在参加中央检查组检查美欣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舟山旺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的舟山垃圾焚烧发电工程项目中为美欣达集团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2次非法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王某甲所送��金、购物卡等,折合价值计人民币38150元。(六)2010年3月至10月,被告人黄建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2次以出差公务卡内缺钱为由,向浙江盈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都某索要了现金计人民币10万元。(七)2009年12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黄建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中益能(北京)技术有限公司所属的内蒙古包头移动供热项目在资金申报过程中谋取利益,先后2次以其在武汉购房为由向该公司董事长王某乙索要现金计人民币50万元,并为其特定关系人向某从该公司获得“挂名工资”计人民币7970元。(八)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黄建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北京中证天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参与国家发改委审计项目提升业内影响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副主任会计师戴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9.6万元的捷达牌轿���1辆,以及支付的车辆保险费计人民币12715.99元、停车费计人民币2160元。(九)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黄建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车、换车为由向北京京鲁兴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林述志索要价值14.78万元的速腾牌轿车一辆,该车落户至被告人黄建中妻子黄某甲名下。(十)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黄建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购房、向某看病缺钱为由,先后2次向西安三联公司李某甲索要现金计人民币27万元。(十一)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黄建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祥和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在申报棉花配额等过程中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股东陈某所送的现金计人民币6万元。(十二)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黄建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紫光吉地达环境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报平流喷淋吸收塔集成式烟气脱硫成套装备研发与产业化项目资金过程中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李某乙所送的现金、加油卡等,价值计人民币3.5万元。(十三)2009年5月,被告人黄建中以国家发改委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特派员身份带队调查核实湖北华博电机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朱某的国籍问题。2010年11月19日,黄建中收受朱某为感谢其帮忙而在北京攀钢宾馆黄建中个人用餐账户存入餐费人民币2万元。(十四)2010年3、4月,被告人黄建中参加中央检查组检查原河北万众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年产20万台自动变速箱项目资金补助。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黄建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北京以过年没有新钱作压岁钱为由,向该公司董事长郭某索要现金人民币2万元。(十五)2010年4月,被告人黄建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湖北福星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申报花生四烯酸项目过程中谋取利益,以报销发票的���式向该公司副总裁谭某索要人民币15.92万元。(十六)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黄建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承诺为昆明阳光基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并以向某治病而经济困难为由向该公司董事长郑某索要人民币4万元,并要求郑某为其特定关系人向某支付房租人民币6500元。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黄建中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计人民币20万元。判令扣押、冻结在案的赃款及证券资产(以受贿总额为限,多余部分中的20万元折抵被处罚的财产刑),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黄建中及其辩护人提出:(1)黄建中不存在利用担任国家发改委稽察特派员及参加中央检查组检查的职权、上下级隶属、工作对口联系等关系,为他人谋取利益;(2)所收受的钱物与其稽察特派员职务没有任何关系,没有证据证明黄建中有索贿��节;(3)黄建中收受胡某甲20万元是胡支付买卖房产的违约金,不是受贿款;(4)黄建中收受徐某4.5万元是正常的人情往来,不存在以亲人离世、患病、女儿结婚等理由暗示徐送钱;(5)都某的10万元、李某甲的25万元、王某乙的50万元均属借款;(6)向某不是其“特定关系人”,与其没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7)黄建中有自首情节。认为原判认定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要求改判黄建中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建中受贿的事实,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相关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经济贸易司、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司、固定资产投资司主要职责、处级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2000)54号文件、国家计委2000年6号令《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的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制发的《关于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落实暨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检查组赴浙江省开展检查工作的函》、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中央扩大内需和工程治理检查组接待工作的请示》、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配合做好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落实暨治理工程领域突出问题检查工作的通知》;涉案企业项目申报、审批相关文件、报告、通知、函等材料,发改委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相关核查报告;王某乙等证人证言及证人张某、陈某写的情况说明;相关发票、银行业务凭证、汇率查询证明、公司记账凭证、工商登记资料、宾馆住宿登记、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凭证、北京中证天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说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保险业专用发票、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缴纳停车费凭证等;射阳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巨龙公司获取棉花配额的关税配额外优惠关税税率进口棉花配额证,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福星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北京领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建中均有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国家发改委提供的相关文件及情况说明等,行贿人汪某、蒋某等,以及在国家发改委相关部门工作的吕某等人证言,与黄建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互为印证,分别证实国家发改委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稽察特派员的职权、分管部门、稽察范围及对象,稽察特派员与国家发改委内设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司、经济贸易司、固定资产投资司等其他部门的相互关系等,以���黄建中利用稽察特派员职权、参加专项稽察和中央检查组的检查职权,或通过给其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对口联系的相关职能部门及被稽察单位引荐、打招呼,要求给予请托人关照等方式,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原判认定黄建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黄建中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胡某甲、黄某乙、胡某乙等人证言均证实,浙江汉力士船用推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在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先进大功率船用推进系统项目资金时,经黄某乙介绍,胡某甲认识并请托黄建中帮忙。之后,黄建中以女儿结婚买房借款为名,向胡某甲索要人民币118万元,并承诺用房屋抵押,让胡某甲的妻子胡某乙与所谓的房屋出卖人黄建中的妻子黄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同,而实际上合同约定买卖房产系被告人黄建中自己的房产,且该所谓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履行。后经胡某甲多次催讨,黄建中仅归还了人民币98万元。黄建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买房借款为名向胡某甲索要钱款的事实清楚,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建中及其辩护人辩称该20万元是胡某甲自愿支付的买房违约金,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汪某、胡某甲、徐某、荆某、都某、王某乙、林述志、李某甲、郭某、谭某、郑某等诸多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黄建中在接受请托事由时或之后,以在外出差购物缺钱、女儿购车、结婚差钱、过年没有新钱发压岁钱,以及妹妹购房需首付及付房贷等为由,或者以借款、换购车辆等为名,直接向请托人要钱、要物,甚至以亲人离世、患病、恩人的女儿治病经济困难等,打悲情牌暗示请托人送钱。显然,被告人黄建中的行为具有向他人索要财物性质。黄建中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索贿情节,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4)徐某、陶某、李某丙、冯某、吴某乙等人证言与被告人黄建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互为印证证实,浙江长安仁恒科技有限公司在向发改委申报共伴生矿膨润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时,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并请托黄建中帮忙,期间,黄建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以出差缺钱为由向徐某要钱,并在北京以女儿要配助听器、结婚、表妹患乳腺癌、姨妈去世等需花钱,暗示徐某给其送钱。显然,黄建中与徐某之间的关系具有权钱交易性质。黄建中及其辩护人辩解收受徐某的钱款是正常人情往来等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5)都某、王某乙、李某甲证言分别证实,给黄建中送钱完全基于黄建中系国家发改委的稽察特派员的身份及职权,感谢黄建中过去对请托事项的帮忙,或者期望黄��中以后对其企业提供帮助。况且,被告人黄建中每次均是以公务卡里没有钱、为母亲在武汉市购房等理由,向都某、王某乙、李某甲直接提出要求经济援助,帮忙解决,并没有任何借款的意思,且事中无办理借款手续,事后亦无归还的意思表示或行为。黄建中及其辩护人辩解上述三人的款项均是借款,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黄建中在为中益能(北京)技术有限公司所属的内蒙古包头移动供热项目在资金申报请托帮忙过程中,提出要求给家里保姆向某解决工作问题;李某甲证言证实,黄建中在其请托把公司防水涂料产品推荐给铁四院相关项目过程中,提出恩人的女儿治病缺钱向李某甲索要2万元;郑某证言证实,黄建中在带队至昆明检查工作期间,承诺以后可为公司提供帮助,并提出向某在京治病、租房有困难要求郑某支持。上述���实,黄建中均有供认在案,互为印证。该三节,对方所送部分钱款、支付房租及“挂名工资”,虽然系向某收益,但均是黄建中主动提出,并按照黄建中的要求打款、支付,并不影响黄建中受贿事实认定。证人向某还称其在黄建中家做保姆不久与黄建中产生感情并发生两性关系,黄建中长期在经济、生活上给予资助。原判评析黄建中与向某之间的关系已超出正常关系,符合法律对于“特定关系人”的解释,并无不当。黄建中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7)检察机关出具的相关说明证实被告人黄建中归案后,除如实供述了收受汪某的贿赂外,还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但不符合自首条件。黄建中及其辩护人提出黄建中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无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8万余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有索贿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建中归案后,能如实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建中及其辩护人提出黄建中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要求改判无罪的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钊华代理审判员 虞伟华代理审判员 韩大可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耀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