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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三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王子岸与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岸,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三初字第45号原告王子岸,男,1982年5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敏,女,1957年3月26日生,汉族,系原告之母。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伟方,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民,男,1953年11月30日生,汉族,系该单位人力资源科长。委托代理人徐树昆,男,1945年9月21日生,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王子岸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子岸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春雷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5日向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子岸之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徐树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岸诉称:2011年9月30日,车队给原告安排了一辆车况极差的车,在开车上路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遇到了一个土坡,车厢里的铁板就弹了起来,造成了两位老年乘客的车内受伤。自次日起,车队即让原告学习班学习,多次写检讨书,接受安全教育,学习期间不安排原告开车,而是经常让原告干刷油漆等勤杂工的活,却不发原告工资,并自10月1日起,以原告旷工论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确认2011年12月26日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违章驾车,发生车内事故,致二乘客一人腰骨折,一人腰椎I变型,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联同前期发生的责任刮碰宝马轿车事故以及其他严重违章行为,经车队研究,对其停班学习,安全培训。在其停班学习期间原告经常不到车队,或到车队点名后私自离队,以致发展到国庆节长假后从2011年10月8日开始无故旷工,因长时期查无原告下落,2011年9月26日,被告按照原告登记的家庭住址,以快递形式向原告邮寄《家访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告知原告已旷工数日,接通知后如不到队,按旷工处理。由于原告将登记的房屋转卖,快递无法投递而被邮局退回,在邮寄送法不能的条件下,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在青岛日报上以公告形式通知原告。2011年12月26日,对旷工数月的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和企业规章,经被告研究,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诉状中,将2011年8月31日发生的车内伤事故谎称为2011年9月30日,将观察不周时速过快之违章行为而导致的伤害事故,谎称为车辆技术状况极差所致。其态度极不严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连续发生责任事故,没有在停职学习中深刻反省,反而更加严重的数月旷工,置企业规章制度于不顾,原告之行为在职工队伍中造成不良影响。为维护企业正常的工作程序,依据规章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请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本案未提交证据,仲裁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提交《关于对驾驶员王子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一份,载明,“该自2011年10月8日以来,无视公司规章制度,连续旷工已达54天,虽经车队家访、邮递快件、登报,但该仍未引起重视,至今未回队上班。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企业规章制度,在职工中造成极坏影响。为严肃规章制度,教育本人及全体职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经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并征得公司工会同意,决定解除其劳动合同。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证明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解除合同行为合法有据。证据二,提交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提交行车肇事记录表二份以及原告书面检查二份,青巴士(2011)47号文件一份,证明针对原告连续发生两起承担全部责任的行车事故,和发生的为了避让红灯把车开到人行道而通过路口这种罕见的严重的交通违章,我公司根据两起事故和违章,在2011年9月份创城活动中原告被停班学习。第二次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8月31日,原告签署的是2011年8月31日发生的事故,2011年9月1日写的检查。原告代理人称事故是2011年9月最后一天发生的与事实不符。原告质证称,原告书写的检查书的日期不认可,在仲裁时看到的2011年9月1日的检讨书只有日期没有签名。对于行车肇事记录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很有可能对该证据作假。对青巴士(2011)47号文件也不予认可。证据二,提交巴士三队2011年10、11、12月职工考勤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10月8日开始旷工,并连续旷工至2011年12月。原告在仲裁时认可在此期间没有上班。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公司既不打卡也不签到,以开路单作为考勤的依据。被告称原告在仲裁时认可在此期间没有上班是错误的,原告认可的是12月15日至12月26日原告没有上班,之前原告都上班了。职代会通过的是10天不上班就算旷工,为何原告旷工两三个月还通知原告可以回去上班,而且被告从未给原告打过电话。被告称邮寄过通知单给原告,但是依据的却是原告2006年劳动合同上的地址邮寄的。证据三,提交通知书以及EMS快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不到单位上班,在查无下落的情况下,采用快递方式通知原告,通知原告如果再不到单位工作,单位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该快件原告没有收到,原因是地址不对,查无此人,而该地址是职工登记表登记的地址。原告称将房子卖了的信息被告是不掌握的。仲裁时仲裁员当庭打开了快递,宣读了通知书,原告仲裁时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代理人在仲裁时认可该证据是被被告气的。原告代理人问过安全队长邮件是否寄出了,安全队长说没寄出。后来被告听说原告把房子卖了,就又称邮寄被退回。邮寄的地址是原告代理人妹妹家的地址,原告代理人的妹妹还在被告邮寄的地址住,不可能收不到该邮件。证据四,提交2011年12月20日的青岛日报一份,证明在邮寄送达不能的条件下,被告采用了公告送达的形式,通知原告到被告单位报到。原告质证称,该证据是真实的,但是青岛每天有很多报纸很多版面,被告不打电话通知原告,原告不可能都看到。证据五,提交青公交(2010)268号文件,证明在年度内连续旷工满10个工作日的,解除其劳动合同。还证明该文件的首页通知中讲到,该制度经集团公司职工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证据六,提交青岛公交集团公司第十五届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该证据记录了职工考勤管理规定已经民主程序,该证据与证据五所规定的内容是相互印证的。证据七,提交组织职工学习考勤制度的安全会议记录,证明职工考勤制度不仅在职工会议上传达了,而且在公示栏也公示过。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质证称,被告称职工会讨论旷工满10天就解除合同,企业制定的法规不应凌驾国家法规之上,劳动合同约定旷工满15天才解除合同。原告只存在2011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26日期间旷工。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都是后制作的。证据八,提交解除劳动登记台账,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3月15日与被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交回了工作证,此后又办理了失业登记和领取失业金的相关事宜。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6月开始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工作期间双方一直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1年12月26日,被告以原告自2011年10月8日起连续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做出《关于对驾驶员王子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3月15日,原告办理了失业手续。原告称,其正常工作至2011年9月30日,后因驾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安排到车队培训班学习至2011年12月15日,因被告欠发其工资而离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原告自2011年8月31日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即开始停班学习,自2011年10月8日起连续旷工再未上班,不存在欠发原告工资情况。原告王子岸于2012年11月26日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2、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3年1月5日,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申请人(本案原告)王子岸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为此诉至我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行车肇事记录表、原告书面检查、巴士三队2011年10、11、12月职工考勤、通知书、EMS快递详情单、2011年12月20日的青岛日报、青公交(2010)268号文件、青岛公交集团公司第十五届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纪要、安全会议记录、解除劳动登记台账、青劳人仲案字(2012)第917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订立了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提交了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考勤表,证明原告自10月8日起再未上班,原告虽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2011年10月8日起再未上班,对未上班的事实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合法原因,故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以原告连续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该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子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子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雷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