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雷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雷某。委托代理人沈永水。被告朱某。原告雷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永水,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河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加之被告性格脾气古怪,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后彼此无法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薄,蒙上一层阴影。随着时间的流失,人生光阴在吵吵闹闹中度过,前几年原告忍气吞声,委曲求全,认为只要忍受、忍耐,也许被告会有所收敛,但是事与愿违,被告总是执迷不悟,我行我素,致使夫妻关系无法改观,特别是被告厌恶原告,总是倚老卖老,不能平等对待,两人形同陌路。之后,因萧山江东开发区的建设,家庭住房被拆迁,按现有家庭人口分得拆迁安置房300平方米(分别为120平方米、100平方米、80平方米各一套),上述安置房现已交付,但是被告就是不让原告居住,致使原告现在还是借住在职工宿舍里。综合以上原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于2012年1月5日、2012年8月9日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被判决驳回。两次起诉至今,被告仍未采取任何行动来缓和夫妻关系,现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告享有对8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的居住权。庭审中,原告表示因第2项诉讼请求涉及第三人利益,故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同时仍坚持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登记结婚和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实际从1994年5月份就到被告家里,1995年被告将原告的两个小孩从安徽老家接到萧山一起生活,直到小孩成家立业,期间小孩的生活、学习费用均是被告负担的,原告虽也在上班,但被告从没见她赚过钱,原告还经常赌博,根本没有积蓄存下来,我还经常给她生活费。2003年双方登记结婚,家里房子装修好后,我把原告和她的小女儿的户口也迁了过来。婚后,被告与原告的弟弟及她的亲戚都有走动,双方除了1997年的时候因为小孩子的问题吵过一次架,一般都不争吵,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本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主要原因是要拆迁安置房,虽然造房子中原告都没有出过钱,但我们是一家人,房子原告本来就是可以住的。从原告前两次起诉要离婚到现在,我都要她回来住,让她回来拿房子的钥匙,但原告自己不肯住进来。综上,原告认为我们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了,我是不认可的,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雷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40号、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5日、2012年8月9日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被判决驳回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40号、第45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并当庭予以出示。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4年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原杭州市萧山区河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和拆迁安置房分配等问题引发夫妻间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2年1月1日,原告搬至杭州宏海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居住,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1月5日、同年8月9日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被本院判决驳回。期间,夫妻关系未见改善。2013年3月26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应视为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和拆迁安置房分配等问题引发夫妻间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为此,原告于2012年1月1日搬至职工宿舍居住,并先后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分居生活亦满一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庭审中,被告虽然表示仍希望夫妻和好,但缺乏修复夫妻关系的有效方法,加之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故视目前状况,双方的婚姻再继续维持已实无必要,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原告要求另行主张,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雷某与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小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