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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崂王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王建秀、顾勇、顾根源与徐景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秀,顾根源,顾勇,徐景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2)崂王民初字第294号原告王建秀,女,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顾根源,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勇,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顾勇,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景芹,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牟任宗,男,汉族,1949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王建秀、顾勇、顾根源诉被告徐景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铁军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朱翠玮、代理审判员刘思宏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徐景芹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1月23日、1月28日、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秀、顾勇、顾根源、被告徐景芹、被告徐景芹之委托代理人牟仁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秀、顾勇、顾根源诉称,三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受雇于被告的蘑菇场务工,务工期间除预领了部分零花钱外,剩余工资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清,结账时被告答应在应付的工资中帮原告偿还别人的借款3700元也没有兑现,至2012年9月20日结账时被告应支付三原告工资49220元,扣除原告预支款和生活费等4700元,结账一个月后被告又付给原告工资9000元,至今被告实际拖欠三原告工资35520元,结账时被告承诺五日后付清全部欠款,否则将承担20%的违约金,并每逾一日按5%赔偿逾期经济损失,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导致原告王建秀身患重症得不到尽快医治,原告顾勇在给被告务工期间所负伤得不到有效的康复治疗。给原告身体、生活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故此,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支付所拖欠的工资35520元,违约金7104元,��期赔偿经济损失金21312,合计6393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徐景芹答辩称,一、徐景芹作为本案的被告属主体有误。二、被答辩人所诉称的2012年9月20日的“欠工资清单”与“支付工资协议书”非答辩人起草,也未有被答辩人签字,且案外人江海鹏在两份协议中身份定位混乱,其对答辩人所谓“欠工资”行为作为“担保人”,同时又在“欠工资协议书”中对答辩人的所谓欠工资行为作为证明人,因此两份书面文件不能证明,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三人的协商结果。三、2012年9月20日的“支付工资协议书”非答辩人起草,因而其不存在故意性。原文提到答辩人“逾期承担工资总额(40820元)20%的违约金并每逾一日承担5%的违约金”,属重复使用违约金条款,答辩人无法确定违约金的适用标准。而且任意选择其一适用,对他方而言也不公平。因而应认定关于违约金的适用无效。四、被答辩人所诉的63936元与答辩人签字的清单金额不符。在2012年9月20日的两份书面文件中都记载了答辩人实欠三人工资40820元。被答辩人诉称2012年9月20日结账后一个月答辩人又给付被答辩人工资9000元。因而依其诉称今拖欠的是31820元,而非35520元。庭审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证据欠工资清单和支付工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三人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欠顾根源10500元,欠王建秀17600元,欠顾勇21120元,欠三原告共计49220元。其中被告预支给原告工资3000元、饭费500元、医药费200元、生活费1000元,共计4700元;被告同时承诺帮助原告还外债3000元,还买鸡钱700元,这部分钱也在欠工资清单中减去了,但实际上原告并未替被告归还。原告从被告处离开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9000元。因此计算出被告欠原告工资35520元(49220元-4700元-9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35520元的20%计算,同时每逾期一天承担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质证称:对于欠工资清单的内容质证如下,上面欠工资人徐景芹是被告本人所写。但对证明内容存在异议,欠工资清单上面没有原告三人的签字,仅有担保人江海鹏的签字,并且欠工资清单的内容非被告所写,所以对证明内容存在异议。首先对、王建秀和顾勇的工资不认可,他们没有工作这么长时间。他们从4月23日开始工作。其次、顾根源的工资10500元我在2012年9月20日已经付清了。再次、原告所述约定被告替他还3700元属实,而且被告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陈述其偿还的此3700元其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共计支付了他们10500元工资,同时替还了3700元。对于支付工资协议书,该证据中的所有内容均不是被告本人书写,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违约金约定重复,不���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被告提交提交原告自己手写出勤表一份,证明被告和原告无劳务雇佣关系;同时证明经核对,该出勤情况是原告擅自替他人多写了加班日期,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质证称:这不是我写的字,这是工人代表记得工。对他证明内容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剩余款项一直未能全额支付,在原告的催要下,双方于2012年书写欠工资清单和支付工资协议书一份,并由被告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欠工资清单列明:“实欠顾根源,王建秀,顾勇三人工资肆万零捌佰贰拾元(¥40820元)”;支付工资协议书书写内容如下:“徐景芹承诺2012年9月25日付清顾根源、王建秀、顾勇工资肆万零捌佰贰拾元整,逾期承担工资总额(¥40820)20%��约金,并每逾一日承担5%的违约金。”承诺人(欠款人)处有被告徐景芹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支付三原告劳务费9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在被告经营的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青山村崂山头蘑菇场工作,被告辩称该蘑菇场全称为青岛市源生态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负责人系其配偶,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支付工资协议书进行鉴定,但并未在规定时间提交书面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用。被告主张因原告技术不合格对其造成损失,对原告顾根源罚款1500元,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反诉状,也未缴纳反诉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欠工资清单、支付工资协议书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工资清单、支付工资协议书,结合原、被告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至今仍欠原告31820元没有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劳务费31820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并赔偿逾期经济损失,被告在庭审中抗辩违约金约定重复,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违约金的确定应当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考虑。本案中,在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支付工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劳务费应当承担工资总额20%违约金并每逾一日承担5%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于优势地位,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也未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款项,致原告作为外来务工人员生活紧张,因此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合同中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因此被告应按劳务费总额40820元的20%支付违约金8164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以35520元的20%计算违约金,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并未替其归还欠工资清单中的“代还3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否认已在欠工资清单中书写的事实,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能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技术不合格,对其造成损失,应当罚款1500元,因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对其造成损失,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反诉状,也未缴纳反诉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案主张。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景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秀、顾勇、顾根源劳务费人民币31820元并支付违约金7104元。二、驳回原告王建秀、顾勇、顾根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原告负担547元,被告负担85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款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铁军审判员  朱翠玮代理审���员刘思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