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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刘存林与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存林,刘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刘存林,男,汉族,个体,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张勤,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女,汉族,个体,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刘存林诉被告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勤与被告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2011年2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原告。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标明一年后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是由于我工程款还没有结算,目前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2月26日被告刘洋向原告刘存林借款10万元整,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存林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期一年归还。刘洋。2011年2月26日”。后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洋偿还原告刘存林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