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卸化与何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卸化,何志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孙卸化。委托代理人:李轶。委托代理人:傅扬州。被告:何志成。原告孙卸化为与被告何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连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卸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轶、傅扬州、被告何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卸化起诉称,2010年9月13日16时,被告何志成驾驶浙h×××××号面包车行驶至常河线,侧翻后与路边工地内做工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衢州市人民医院和福建省邵武市下沙镇卫生院三次住院治疗共59天,花费医疗费48567.01元,其中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8753.7元,支付原告5000元。2012年3月27日,原告的伤经法医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何志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何志成不安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791.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卸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第20122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三、衢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二份、福建省邵武市下沙镇卫生院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三份、衢州市人民医院证明书一份、医疗费收费收据18张、挂号单据10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48567.01元、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事实。四、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和参加事故处理花费交通费1080元的事实。五、衢州市人民医院证明书17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建议休息510日的事实。六、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周,营养期限为16周,花费鉴定费2180元。被告何志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交通费、误工费过高。对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诉状陈述被告已支付的费用33753.7元没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何志成对原告孙卸化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何志成驾驶浙h×××××号面包车在衢州市柯城区常河线因避让车辆导致车辆失控侧翻后与路边工地内做工的原告孙卸化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孙卸化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29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作出第20122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志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卸化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衢州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后又到福建省邵武市下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59天,花费医疗费48567.01元,日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510天。2012年3月27日,原告的伤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原告孙卸化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左桡神经不全断裂,经治疗,愈后遗留左手指功能障碍,评定为ⅹ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12周;营养期限为16周,花费鉴定费2180元。被告何志成所有的浙h×××××号面包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753.7元,并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因伤治疗和参加事故处理花费交通费10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因被告何志成驾驶机动车避让其他车辆时导致车辆失控侧翻后碰撞在路边工地内做工的原告,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志成所有的浙h×××××号面包车,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而未投保,应由被告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都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应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和伤残程度等实际情况,酌情考虑4500元为宜。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因被告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又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由,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诉请交通费、误工费过高的意见,因原告受伤后在衢州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后又到福建省邵武市下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及参加事故处理,其诉请交通费1080元属合理范围,应予以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离年满六十周岁尚有一个多月,起诉时已超过六十周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路边工地做工,故根据原告的年龄和健康状况酌定其误工费8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志成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孙卸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8567.0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336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鉴定费2180元、交通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共计106799.01元,扣除已支付的33753.7元,实际赔偿73045.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卸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1228元,由原告孙卸化负担396元,被告何志成负担8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连坤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美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