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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惠民县姜楼镇。2008年12月因盗窃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拘留十四日;2009年7月因盗窃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赵某携带“L”形铁质撬锁工具,先后至青岛市李沧区华易春之都小区、东李新苑小区、馨苑小区,盗窃摩托车二辆(共价值人民币3402元)及五粮液酒等,后被查获。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至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华易春之都小区39号楼一单元,用随身携带的“L”形铁质工具撬开楼道内12号储藏室门锁,盗窃张某茅台酒二瓶。两天后的12时许,赵某再次至该储藏室,用“L”形铁质工具撬开门锁,盗窃五粮液酒三瓶及其他品牌白酒一瓶。2、2012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至青岛市李沧区东李新苑小区9号楼一单元,用随身携带的“L”形铁质工具撬开车锁,将周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凯翔DW139FMA两轮助力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2元)盗走,后销赃挥霍。3、2012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馨苑小区37号楼三单元,用断线钳剪断车前轮的铁链锁,用随身携带的“L”形铁质工具撬开车电门锁,将杨某停放在此的红色钱江QJ100-4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盗走,将摩托车推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裕丰小区院内,后被查获。案发后,摩托车已被缴获发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山东省青岛市统一收款收据,情况说明,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周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作案工具、抓获地点的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锁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政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淑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