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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周祥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祥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祥凯,绰号“凯凯”,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祥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祥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祥凯接到吸毒人员王某的电话,应约到兴安县兴安镇城区站前街“景宏宾馆”212号房,贩卖给王某100元的毒品。当被告人周祥凯下楼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白色粉末0.13克;从王某居住的“景宏宾馆”212号房间里缴获白色粉末0.11克。经鉴定,所缴获的白色粉末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祥凯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祥凯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祥凯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祥凯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祥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