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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罗╳╳与被告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353号原告:罗XX,男,1957年7月4日生,汉族,广西阳朔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桂林市阳朔县阳朔镇乌藤巷**号。身份证号:45252219570704XXXX委托代理人:莫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男,1965年3月31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桂林市七星区辰山路XX号东区**栋**室。身份证号:45030519650331XXXX委托代理人:曾跃林,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XX与被告陈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XX军,被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包的乐满地康乐部、大堂水院的装饰装修工作,于2011年元月27日完成工程,并已交付给被告。交付使用时被告还欠原告人工及材料费51800元,被告就其所欠金额于2011年元月28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实际仅支付原告5000元,尚欠4680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装修工程款46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已过2年诉讼时效,且原告为自然人,没有相应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本案中装修装饰合同应为无效;原、被告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双方还存在一些没有了结的事项,所以没有结算清楚。原告与唐XX应当形成民事合伙关系,唐XX负责装修装饰工程的现场施工,原告负责施工材料的购买使用,两人共同向被告负责。2011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2011年被告向唐XX支付10000元,共15000元应当在总价款中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承包工程及被告尚欠工程款468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唐XX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实,且被告出具的欠条上也仅有原告之名;其次,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向唐XX支付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通过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了被告拖欠原告装修工程款的事实,该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46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未结算清楚的答辩意见与其出具的欠条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唐XX合伙之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向唐XX支付10000元,被告要求在原告所要求的价款中扣除该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于2011年元月二十八日所出具的欠条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2011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2011年9月15日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被告称本案已过2年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X支付原告罗XX装修工程欠款468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8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XXXX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华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