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校其与王建妮、阮央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妮,陈校其,阮央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妮。委托代理人:沈月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校其。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委托代理人:XX君。原审被告:阮央飞。上诉人王建妮为与被上诉人陈校其、原审被告阮央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8月20日,王建妮因需向陈校其借款200000元,并向陈校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并约定王建妮若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应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并支付陈校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同时由阮央飞为王建妮的上述借款、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建妮未归还上述借款,阮央飞亦未履行担保责任。陈校其以王建妮借款未还、阮央飞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王建妮立即归还陈校其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王建妮支付陈校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阮央飞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建妮、阮央飞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校其与王建妮、阮央飞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王建妮收取借款后,应依约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陈校其要求王建妮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及支付陈校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阮央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及于主债权及违约金、陈校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现陈校其要求阮央飞对上述借款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王建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校其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王建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校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阮央飞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王建妮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阮央飞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王建妮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0元,由王建妮、阮央飞各负担1093.75元。王建妮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建妮未接到法院传唤通知,原审法院认为王建妮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是事实。陈校其提供的证据是经过篡改的,出借人姓名是后填写的,陈校其与王建妮未发生民间借贷关系,200000元是王建妮参与赌博被骗款项,当时欠庄家胡兴火80000元报码款,胡兴火让王建妮写了200000元的借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校其答辩称:陈校其与王建妮是朋友关系,否则陈校其不可能将钱借给王建妮。王建妮称欠胡兴火80000元,胡兴火让王建妮写了200000元的借条不符合常理。王建妮的上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阮央飞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校其、王建妮借贷关系成立。王建妮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王建妮未履行还款义务,阮央飞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陈校其提供的借条,其借款人处有王建妮签名,王建妮提出涉案款项是赌债、陈校其也不是真正的债权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建妮认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经查,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王建妮诉称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上诉人王建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鲁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