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毛小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乙,毛小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被告人毛小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小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星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被告人毛小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小琦因怀疑被害人余某乙与其女朋友有关系,而遭余纠集人员殴打,遂怀恨在心。2011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毛小琦通过李某将被害人余某乙约至绍兴市看守所附近的传奇网吧,并纠集“张某”(另案处理)在绍兴市看守所附近路面一起对被害人余某乙实施殴打,二人在殴打过程中用刀将被害人余某乙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乙系外伤致全身多处创口,部分创口贯通入胸、腹腔,导致胃、肠、膈肌破裂,伤势已达到重伤程度。2013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毛小琦在浙江省东阳市通江路百特概念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毛小琦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小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证人湛某、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余某乙的治疗病历、受伤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被害人余某乙受伤后,先后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9207.73元,造成其误工、护理等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请求赔偿误工费15天×97.89元=1468.35元、护理费15天×97.89元=146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300元,当事人双方无异议,本院已予确认。以上事实,被告人毛小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提供的被害人余某乙住院、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小琦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小琦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小琦合伙持刀伤害他人身体,且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毛小琦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身体受伤,造成余某乙一定的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小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一月十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九日止);二、被告人毛小琦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医疗费29207.73元、误工费1468.35元、护理费146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2444.4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车佳妮人民陪审员 沈 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