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方文举与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三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文举,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三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602号原告方文举。委托代理人徐裕菊,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敬,该公司员工。被告三头。原告方文举诉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川北数码港)、被告三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发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文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裕菊、被告川北数码港的委托代理人刘敬、被告三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文举诉称:2010年,被告川北数码港下属二分公司从石渠县牧民定居行动计划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包了石渠县宜牛乡牧民定居房四标段工程,该工程由被告三头负责施工。被告三头在施工过程中,因拖欠大量的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导致工程���工。为保证工程进度,被告川北数码港下属的二分公司聘请原告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并向原告下达了“聘书”。原告受聘后立即前往工地组织施工,并以个人名义组织资金100多万元,支付了被告三头拖欠的民工工资、材料款,并出资购买了工程所需全部材料,支付了工程劳务费,及时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工程竣工后,被告川北数码港未从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原告的垫支款,而是与被告三头达成协议,由被告三头负责工程债务处理,并将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转付给了被告三头。被告三头收到工程款后,并未用于支付债务,致使原告垫支的款项至今未能收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支款133737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方文举所举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川北数码港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聘书》一份,证明被告川北数码港下属的二分公司聘请原告为石渠县宜牛乡牧民定居房四标段工程项目部经理,聘任期限为两年,聘任期间在石渠县工作的工资为每月10000元,生活、高原补助为每天200元。3、被告川北数码港二分公司与孙纪伟签订的《劳务合同》、石渠县牧民定居行动计划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孙纪伟出具的12万元《收据》一份、《川北数码港二分公司2011年5-8月份石渠县四标段牧民安居房计件大包干人工工资》表一份、川北数码港二分公司给孙纪伟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垫支孙纪伟人工工资款301040元。4、川北数码港二分公司《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及管理人员、其他人员在石渠县牧民安居房四标段工程应领取的工资共计146300元。5、被告川北数码港二分公司给阿布出具的《欠条》一份、阿��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垫支阿布木材款226130元。6、《石渠牧民定居工程宜牛乡“四标”段四十幢方文举现金垫付(购)款》表一份,证明原告垫付工程各项费用39.5万元。被告川北数码港辩称:涉案工程是我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二分公司承揽并由被告三头具体承建的,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三头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引发民工、材料供应商到我公司闹事。我公司二分公司为平息事端,派方文举到工地将剩余工程完工,方文举垫支了一些材料款、人工工资等款项属实,但到底了垫支多少需经过双方结算才能确定。因被告三头是上述工程的实际实际负责人,其给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债务均由其负责,方文举为完成上述工程垫支的钱,应由被告三头在工程款内支付。被告川北数码港所举证据为:1、被告营业执照,��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三头给被告川北数码港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川北数码港《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石渠县宜牛乡牧民定居房工程所欠债务应由被告三头承担。被告三头辩称:川北数码港在2011年5月份给我发函告知方文举接手上述工程后,我就无权管理这个工程了。方文举在接手工程期间欠的款项我不清楚,其开支也不合理,我不认可。被告三头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川北数码港下属二分公司从石渠县牧民定居行动计划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包了石渠县宜牛乡牧民定居房四标段的工程,该工程由被告三头联系并具体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三头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引发民工、材料供应商到被告川北数码港总公司闹事,被告川北数码港的二分公司为平息事端,于2011年4月10日聘请原告方文举为石渠县宜牛乡牧民定居房四标段工程��目部经理,约定聘任期限为两年,聘任期间在石渠县工作工资为每月10000元,生活、高原补助为每天200元。方文举受聘后,组织人手、资金将被告三头剩余工程完工。其间,方文举垫支了一些材料款、人工工资、业务开支费,被告川北数码港的二分公司亦未支付方文举及其他管理人员此间的工资和生活、高原补助费用。2012年10月9日,被告三头给被告川北数码港出具《承诺书》,承诺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一切与上述工程有关的债务由其负责处理和承担责任。原告方文举未能收回自己垫支款及接手工程期间的工资等,遂诉至本院,提出了如前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川北数码港下属的二分公司聘请原告方文举为石渠县宜牛乡牧民定居房四标段工程项目部经理时,约定了聘任期限及聘任期间的工资、补助标准,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方文举在担任该工程项目部经理���间,为完成工程任务垫支的材料款、人工工资、业务开支等费用,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履行职务所垫支的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单位财务管理制度报账解决,由报账产生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故原告以合同关系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垫支款,无法律依据,该部分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因《工资表》不等同于工资欠条,故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直接按普通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川北数码港支付其担任上述项目部经理期间的工资亦不当,原告这一部分的起诉也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文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发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思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