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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松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务农。2012年3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电动车沿破西线由五谷村往花凉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五谷村五谷庙路段,将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吴某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吴某当场死亡。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吴某家族代表人吴鹏飞人民币五万元整,且取得被害人家族代表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宿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辩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家族代表人谅解书,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肇事后逃逸,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族代表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族代表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的保审判员  张海平审判员  吴国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