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漆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袁宁与芮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宁,芮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173号原告袁宁,男,1984年2月11日生,汉族。被告芮洪军,男,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原告袁宁与被告芮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宁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届期后至今,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袁宁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袁宁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整,借期三个月,月息1.5分,借款人署名:芮洪军。被告芮洪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在没有反证的前提下,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真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吻合,应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1.5%,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以约定利率计算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芮洪军归还原告袁宁借款50000元承担相应的利息(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的最后一日止,按本金50000元以月利率1.5%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芮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培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