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共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季自远与燕开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自远,燕开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共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季自远,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被告燕开来,男,成年人,住共青城市。原告季自远诉被告燕开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屹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自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开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自远诉称,2011年,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95000元。后经原告催款,被告于2011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借期一年。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被告燕开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5000元的借款凭证一份。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燕开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季自远借款9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燕开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屹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熊奇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