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7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高家镇高家村*组***号。2013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辩护人XX文,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子瑾,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在本市金台区韩家寨109号院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起子撬开被害人任某某库房的门锁,将库房内511件“不怕火”凉茶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的511件凉茶价值人民币3697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出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三年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任某某,被告人左某某委托亲属对被害人的其余损失予以全部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证人鲁某某、王某、尚某某的证言、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宝金价鉴字(2013)第002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检测结论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欠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左某某在犯罪以后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其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配合公安机关及时追回赃物,并委托亲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三年一月五日起至二零一五年七月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保佳人民陪审员 XX霞人民陪审员 何 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