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与徐建付、徐消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徐建付,徐消消,徐梦,徐浩,徐化林,孙新,刘国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636号。负责人:陈林,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付,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消消,女,199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徐建付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梦,女,200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徐建付次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浩,男,200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徐建付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化林,男,194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徐建付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新,女,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系徐建付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威,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建付、徐消消、徐梦、徐浩、徐化林、孙新、刘国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17时10分许,被告刘国威驾驶皖S×××××号小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线××路段,因偏左行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原告徐建付驾驶的皖S×××××号出租车相撞,致皖S×××××号车辆受损,原告徐建付及皖S×××××号出租车乘车人陈保、沙罗姐受伤。此起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刘国威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建付、陈保、沙罗姐无责任。原告徐建付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6183.50元,后又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55658.36元。半年后需二次取出内固定手术,手术费用约15000元。原告徐建付2012年6月6日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发生车祸致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120-270日,营养30-90日,护理60-120日,不需要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徐建付的皖S×××××号出租车受损后,支出拖车施救费980元,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该车的车损为40699元,评估费2865元,车辆实际维修支出40680元。该车在停车场停运35天,2012年8月10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出租车的停运损失为7572元,鉴定费300元。此起交通事故在交警队处理期间,被告刘国威赔偿乘车人陈保、沙罗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0007.01元,其中原告徐建付为刘国威垫付现金40000元。原告徐建付转院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及复查,共支出交通费9600元。经查:被告刘国威驾驶的皖S×××××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徐建付共生育二女徐消消、徐梦,一子徐浩,其父母徐化林、孙新养育四个子女,均已成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对被告刘国威所有的坐落于亳州市××城区××大道××花园门面房××楼××单元××房产××套(亳房权证字××号)予以查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被告刘国威驾驶皖S×××××号小客车,由于过错致使皖S×××××号出租车受损,原告徐建付及乘车人陈保、沙罗姐受伤,被告刘国威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国威驾驶的皖S×××××号小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本案原告徐建付居住于亳州市谯城区薛阁办事处药都社区,且从事出租车运输行业,故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子女居住于城市,在城区上学,故原告徐消消、徐梦、徐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61841.86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30129.30元(111.59元/天×270天)、护理费1876.32元(78.18元/天×24天)、交通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1140元[10元/天×(24+90)]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58.15元,长女徐消消1977.15元(13181元/年×3年×10%÷2)、次女徐梦5931.45元(13181元/年×9年×l0%÷2)、儿子徐浩7249.55元(13181元/年×11年×10%÷2)、皖S×××××号出租车拖车施救费980元、车辆维修费4068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865元、车辆停运损失7572元、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为被告刘国威垫付的赔偿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276834.63元。上述费用,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7572元、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300元、为被告刘国威垫付的赔偿金40000元,共计人民币47872元,应由被告刘国威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228962.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6962.6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徐化林6590.50元、母亲孙新6260.98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鉴定护理120日的护理费9381.60元,因该鉴定认定原告不需要护理依赖,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辩解,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应予以剔除,乙类用药应予以扣除,扣除比例不低于30%。因被告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无三期鉴定资质,无法看出测试的过程,不能证明其丧失的功能程度,该鉴定属于无效鉴定,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建付、徐消消、徐梦、徐浩保险金228962.63元;二、被告刘国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建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872元;三、驳回原告徐化林、孙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徐建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原告徐建付负担603元,被告刘国威负担1602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刘国威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二次手术费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营养费认定时间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过高;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徐建付二次手术费15000元没有依据。该项费用不是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即使被上诉人徐建付需要二次手术,但根据不同的医疗机构花费也是不同。二、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误工期限。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股骨干骨折120天,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误工时间为120日-270日。一审法院认定按270日计算明显过高。我司认为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标准应按120日的误工时间较为准确。一审法院多判决我司16738.50元(111.59元/天×150天)。三、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存在错误。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徐建付营养30日-90日。一审法院没有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按114日计算存在错误。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被上诉人徐建付营养时间按30日计算,一审法院多判决我司840元(10元/天×84天)。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我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应当在6000元较为合理。五、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徐建付虽然构成十级伤残,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请求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包含残疾赔偿金范围内,一审法院重复计算。另外,一审法院计算抚养费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多判决1977.15元。六、根据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本案的鉴定费及其他相关的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被上诉人徐建付的鉴定费和车辆评估费4865元没有法律依据。徐建付、徐消消、徐梦、徐浩、徐化林、孙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主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徐建付的二次手术费、计算误工费、营养费的时间、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提出了异议,针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徐建付的二次手术费问题,徐建付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右股骨髁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取出,有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和医院骨科病情说明予以佐证,事实清楚,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5000元,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赔付徐建付的二次手术费,本院予以维持。2、计算误工费、营养费的时间,原审判决根据病历记载徐建付住院治疗伤情天数,并结合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徐建付需营养和休息的天数,综合认定徐建付需营养和误工的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徐建付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伤情构成Ⅹ级伤残,原审判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金额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徐建付有三个子女需要抚养,由于徐建付因交通事故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原审判决根据徐建付的伤残等级认定部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并无不当,且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平均年赔偿额相加并未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予以维持,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数额应计入残疾赔偿金。5、徐建付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支出的鉴定费用为其实际损失,原审判决赔付,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