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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姚明龙与姚水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水根,姚明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水根。委托代理人:阮建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明龙。上诉人姚水根为与被上诉人姚明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的(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叔侄关系。1991年间被告姚水根将祖传分得的座落于慈溪市观海卫镇锦堂村庵下的平房一间半作价3000元出卖给了原告姚明龙。该房屋为坐北朝南,东邻姚明龙房屋,南邻道地,西邻钟存洁房屋,北邻张乾根宅地。原、被告买卖房屋的契约由姚恩仕(系原告侄子、被告堂兄弟)代为书写,在场的有原、被告双方及妻子,以及村调解干部亦是双方的亲属杨长春,屋款亦于成契后付清。该房屋买卖时的村主任张行岳知情并看过卖屋契。不久后,买卖的房屋即由原告管理使用。1992年至1993年间,农村房屋进行普查登记时,原告将买入的房屋向村进行了审报,村委进行丈量登记,并张榜公布。原告于1993年11月7日取得了慈集建(1993)字第0646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原告儿女成人分家,将买入的房屋分授给了儿子姚利根,姚利根进行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于2011年5月30日取得了慈集用(2011)第0204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现本案讼争的房屋已由姚利根经审批后折建成楼房。原审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1991年的房屋买卖协议成立有效;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姚明龙主张被告姚水根已将祖传分得房屋出卖给原告,对此,原告依法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现从本案实际看,原告虽未能提供完整的房屋买卖契约,但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调查取得的证言来看,可以证明被告已于1991年间将讼争的房屋出卖给了原告,并已实际交付了房屋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1991年的房屋买卖协议成立有效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姚明龙与被告姚水根于1991年间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成立并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水根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姚水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没有房屋买卖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姚明龙答辩称原判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姚水根举证:一、慈溪市观海卫镇锦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在1979年10月所争议的屋基地登记在上诉人姚水根父亲王洪才名下;二、2003年12月宗地权属汇总表证明,被上诉人姚明龙慈集建(1993)字第0646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的宗地总面积为190.04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151.95平方米;三、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村庄地籍调查登记表表明,1993年10月被上诉人姚明龙慈集建(1993)字第0646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63平方米,前后面积不一,有矛盾。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供。被上诉人姚明龙对上诉人姚水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一无异议;证二、三,是因为房屋进行了扩建。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姚水根提供的证据一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至于证二、三中面积不一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姚明龙虽未能提供完整的房屋买卖契约,但相关材料和有关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姚水根已于1991年间将讼争的房屋出卖给了被上诉人姚明龙,并已实际交付了房屋的事实,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水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康树审 判 员 俞灵波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桂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