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跃东,白荣福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跃东,男,1979年6月2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上海路新苑小区。委托代理人:郑玉成,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荣福,男,1952年9月18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杨波,女,1952年5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慧,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跃东因与被上诉人白荣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长经开民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跃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玉成,被上诉人白荣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荣福一审诉称,2008年4月23日,白荣福、崔跃东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白荣福将其位于长春市净月旅游开发区长双公路10公里处的两栋平房及土地出租给崔跃东,租期8年,第1年租金1万元、第2年租金1.5万元、第3年至第5年为2万元、第6年至第8年为每年3万元,付款方式为上打租,每年5月30日付下一年度租金,逾期一个月,白荣福有权终止合同。协议签订后,白荣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崔跃东应于2011年5月30日支付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租金,崔跃东至今尚未支付;又因崔跃东在租赁期间,在房屋墙体开设洞口,造成整体刚度下降等,导致房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2012年6月28日,白荣福委托长春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房屋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栋房屋评定为Csu级,应加固后使用。白荣福认为,崔跃东逾期一个月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协议》第三条约定,白荣福有权终止合同,且崔跃东在租赁期间,未有效维护租赁房屋及设备,导致白荣福的房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需抓紧维修加固,否则会危及到人身安全。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白荣福、崔跃东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协议》,崔跃东立即从租赁房屋中及土地上迁出;崔跃东向白荣福支付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租金21666.67元;崔跃东自2012年8月1日起至迁出之日止,按《房屋土地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标准向白荣福支付房屋及土地使用费,诉讼费由崔跃东承担。崔跃东一审辩称,我方对白荣福与其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协议》没有异议。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白荣福要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我方一直同意支付租金,但是白荣福拒绝接收。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荣福与崔跃东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白荣福将其承租的位于长春净月旅游经济开发区长双公路10公里处的两栋平房及土地出租给崔跃东,租期为8年,租金合计18万元,付款方式为上打租,每年5月30日付下一年度租金,逾期一个月,白荣福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崔跃东对租赁物进行了装修,用于开设山庄。崔跃东按合同约定向白荣福交纳了2008年至2011年房租后,未按合同约定交纳2012年以后房租,白荣福于2011年7月5日向崔跃东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并让崔跃东迁出租赁房屋,原二审诉讼中,白荣福委托鉴定机关对出租房屋安全进行了鉴定,2012年6月28日长春市房屋结构安全鉴定中心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结论为房屋南北墙体开设洞口后造成整体刚度下降、砌体承载能力不足,是造成洞口围墙体出现裂缝的主要原因,其余裂缝产生原因为基石不均匀沉降及砌筑砂浆强度较低。该栋房屋应加固后使用。另查明,关于崔跃东提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程序存在问题一节,一审法庭时,崔跃东明确表示不就此鉴定报告重新申请鉴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白荣福、崔跃东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合同对租金收取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从崔跃东已交付的2008年至2011年的租金地点来看,只有2009年系白荣福到崔跃东处收取租金一节双方无争议,至于其余三次,崔跃东主张系白荣福来其开设的山庄取得,白荣福主张系崔跃东到其住处交纳的,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崔跃东作为房屋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租金是其应履行的义务,且白荣福的居住地与崔跃东开设的山庄仅一墙之隔,现崔跃东主张其未交纳房租是白荣福未来收取不能成立,故崔跃东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纳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2、白荣福、崔跃东所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协议》第4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承租期间,甲方不得随意以任何借口收回房屋及土地。否则赔偿乙方损失。乙方必须合法经营,并有效维护所租赁的房屋及设备。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如需改造的,必须经甲方同意,费用由乙方自理……”,但崔跃东在改造此房屋时并未征得白荣福同意,且在该房屋主体墙上开设洞口,致使现房屋质量已降至Csu级,2012年6月28日长春市房屋结构安全鉴定中心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结论为房屋南北墙体开设洞口后造成整体刚度下降、砌体承载能力不足,是造成洞口围墙体出现裂缝的主要原因,其余裂缝产生原因为基石不均匀沉降及砌筑砂浆强度较低。该栋房屋应加固后使用。”此结论足以证明崔跃东违约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崔跃东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关于“逾期一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的约定,对白荣福关于解除双方所签《房屋土地租赁协议》、支付租金及房屋使用费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2012年第50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白荣福、崔跃东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协议》,崔跃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租赁的房屋中及土地上迁出,并将实际占有的房屋及土地交付白荣福;二、崔跃东向白荣福支付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租金21666.67元;三、崔跃东自2012年8月1日起至迁出之日止,按《房屋土地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标准向白荣福支付房屋及土地使用费。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崔跃东负担。宣判后,崔跃东不服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无理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所谓房屋原为一个猪圈,经过上诉人斥资改造后,才可投入使用,一审认定上诉人破坏房屋安全结构合同违约不成立;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关系本十分融洽,上诉人也从不拖欠租金,双方结租日临近时,不是上诉人送,就是被上诉人主动取,至于纠纷年份的房租,上诉人从未拒绝支付,被上诉人有意避开上诉人,使上诉人无法交租。白荣福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依据协议,上诉人负有维护租赁房屋以及向被上诉人交付租金的义务,可是从长春市房屋结构安全鉴定中心对诉争房屋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可以体现,上诉人对诉争房屋进行改造后,诉争房屋出现了整体刚度下降、砌体承载能力不足的情况,由此可见上诉人并未切实履行有效维护租赁房屋的义务,应属违约;2、因双方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协议》第3条约定“……每年5月30日付下一年度租金。逾期一个月,白荣福有权终止合同”,故上诉人未在协议约定的最终交租日即2011年6月30日前交纳下一年度租金应构成违约。基于以上两点,上诉人违约事实存在,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协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崔跃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更男代理审判员 郭 智代理审判员 李 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锐无异书 记 员 徐 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