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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苏溪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龚某与孙某甲、孙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苏溪民初字第22号原告龚某。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丙。原告龚某为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仕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原告与丈夫孙人根共生有二子孙某乙、孙某戊和一女孙某,即三被告。原告与丈夫孙人根含辛茹苦将三被告抚养成人,均已成家立业。原告的丈夫孙人根11年前已病故,因原告自幼双目失明且已七旬,不但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患有气管炎等疾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虽然第三被告孙某戊2012年给原告1500元生活费用,但另两被告至今未负担原告生活费。原告数次治病均由自己借钱治疗。原告旧村改造的宅基地已平分给两被告孙某乙、孙某戊,并已建成住宅,但两被告却拒不给原告居住。现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孙某甲、孙某乙付给原告自2010年元月起至2012年12月止两年生活费12858.66元,即孙某甲、孙某乙每人6429.33元;2、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戊每人每年供给原告生活费各3215元;3、由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戊负担原告医药费2997.37元,三被告平均每人999.12元,原告今后的医药费由三被告平均负担;4、二被告孙某乙、孙某戊供一间住房给原告居住;5、原告在生活不能自理时由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戊轮流护理,原告百年后的丧葬费由二被告孙某乙、孙某戊平均负担。被告孙某甲答辩称,要我拿这么多生活费我是不拿的,老人的钱够花就行了,她是把钱拿到别的地方去用。生活费我会拿的。医药费真实的话我愿意承担。我认为原告自己有钱,有80000多元,她的钱用完再来我们子女这里拿。被告孙某乙答辩称,2010年至2012年的生活费,我前面两年没给,2012年给过。以后每年的生活费我愿意给。医药费真实的话我愿意承担。她在我这里已经住了一年了,她住了一年后钥匙没还给我,电器全都在用,我要求当两年处理。丧事的费用应该由我们兄弟承担,我姐不应该出任何钱。被告孙某戊答辩称,依农村的习俗,赡养老人是儿子的事,不应该把我姐告进去。生活费我愿意负担,但要说明清楚生活费是怎么算的。医药费、生活费我愿意给。老人有钱,自己的先用掉再来拿,我们愿意给。我们尽到了赡养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供残疾证一份,证明原告系双目失明的残疾人;提供病历卡一份,证明原告治病的情况;提供医药费发票8页,证明原告治病的费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戊均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孙某戊向本院提供养老保险发票一份及和解协议书一份。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及被告孙某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均系原告子女。原告自幼双目失明,生活自理困难。原告龚某所在村经过旧村改造,属于原告的宅基地已平分给被告孙某乙、孙某戊,并已建成住宅。现原告无固定住所。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因病共花费医疗费用1498.69元(已扣除医保统筹部分)。现原告因与三被告就赡养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现原告生活自理困难,也无其他生活来源,各被告应承担赡养原告的责任。赡养费的标准,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原告龚某已花费的医疗费用1498.69元(已扣除门诊统筹部分)及今后产生的医药费应由三被告平均分担。本案原告龚某所在村经过旧村改造,属于原告的宅基地已平分给被告孙某乙、孙某戊两兄弟,并已建成住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乙、孙某戊供一间住房给原告居住,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在其生活不能自理时由三被告轮流护理及其百年后的丧葬费用由被告孙某乙、孙某戊平均负担,鉴于各被告对原告的该诉请没有提出异议,故可依原告的要求予以判决。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每人每年支付原告龚某赡养费1500元(不含医疗费用),于每年度六月底前付清(2013年度起算)。二、原告龚某已花的医疗费用1498.69元,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龚某此后的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凭医疗费用发票结付)。三、被告孙某乙、孙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提供住房一间供原告居住。四、原告龚某在生活不能自理时由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轮流护理。五、原告龚某百年后的丧葬费用由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平均负担。五、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仕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应志华【附注】(2013)金义苏溪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