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193号邓星海盗伐林木一案判决书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星海,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武鸣县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星海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飞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邓星海伙同梁���建、滕国钟、玉铭坚(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携带单手锯去到广西国有七坡林场那琴分场那标站14林班7经营班1小班盗伐林木。四人将砍倒的桉木归堆后,使用农用车欲将桉木运到本市江南区江西镇的木材加工厂出售。次日凌晨,当车开出作案现场约35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截获,被告人邓星海被当场抓获,被盗林木速生桉5.6189立方米被缴获。经鉴定,被告人邓星海盗伐的树种为巨尾桉,盗伐林木蓄积量为6.4818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星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国有七坡林场那琴分场林木盗伐现场调查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综合报告,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七坡林场木材检尺码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潘×��的证言,被告人邓星海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星海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星海犯盗伐林木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星海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慧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虹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