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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李学康与李先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先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李某,学生。法定代理人张霞,女,1971年9月22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祥辉,男,1971年6月19日生,汉族。被告李先康,农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地址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号天宝国际*号楼*层。代表人贺国臣。委托代理人崔素茂,男,1979年12月26日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李先康、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和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祥辉、张霞,被告李先康、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素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9月3日13时45分许,被告李先康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南村镇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2号门前转弯掉头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原告被送往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治,后该院建议转院,原告被转至青岛401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45881.53元,经平度市公安局认定被告李先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先康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10771.20元(89.76×120),伙食补助费192元(12×16),伤残赔偿金57134元(28567×20×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共计83371.20元。被告李先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垫付医疗费45881.53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核实原告经济损失后,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13时45分许,被告李先康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南村镇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2号门前转弯掉头时与行人李某相撞,李某受伤,被送往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诊疗后即转青岛401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自2012年9月3日至同年9月19日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45881.53元,由被告李先康垫付;2012年10月18日,原告到青岛401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7元,2012年11月29日,原告到青岛401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7元,2013年3月9日,原告到青岛401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9.60元;2012年9月3日,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出具路外事故证明,被告李先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交通费1500元。又查明,2013年1月12日,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右下肢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李某需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8000元,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祥辉、张霞均系青岛新东方驾驶培训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3月23日,青岛新东方驾驶培训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李祥辉、张霞因孩子发生交通事故分别于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3日和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2月17日请假缺勤,张霞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2013年3月25日,平度市南村镇南村小学出具证明,李某因交通事故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2月17日在家休学;被告李先康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单据、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青岛新东方驾驶培训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平度市南村镇南村小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出具的路外交通事故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先康驾车掉头行驶,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被告李先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先康全部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6125.13元,伙食补助费192元(12×16),伤残赔偿金57134元(28567×20×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0元,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定意见书认定为7000-8000元,本院认为应按7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771.20元(89.76×120),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李某的护理人员张霞月工资为2000元,其护理费应为8000元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按2000元计为宜;原告的医疗费46125.13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192元,共计53317.1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10666.80元,伤残赔偿金5713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1300.8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李先康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300.80元;原告李某应当返还被告李先康垫付款275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81300.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李某返还被告李先康垫付款2756.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李先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504元,由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文亭审判员  陈 平审判员  王秋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官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