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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14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登记结婚。1997年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子。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感情基础差,加之被告疑心较重,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分割共同债权6万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子。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矛盾,因而成讼。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籍贯系黑龙江德都县,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232623********,婚后在宿迁市重新办理了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21321************。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结合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认为虽然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存在一定矛盾,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后加强沟通交流,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顺忠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