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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兴兵、叶士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兴兵,叶士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119号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礼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兴兵,男,1965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叶士琴,女,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兴兵、叶士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兴兵、叶士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下属新安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2止,月利率为7.8‰。被告用其自有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贷款100000元。被告结息至2010年12月20日。现合同约定的偿还期限早已届满,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逾期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显已构成合同违约,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911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余下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复利按合同利率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2、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处分被告的抵押物(位于六安市磨子潭路的产权证号为326508的房产)所得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黄兴兵、叶士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证明2009年4月22日,被告从原告下属新安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7.8‰。双方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原告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1.3倍的罚息。以上借款,被告黄兴兵、叶士琴以其所有的326508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还息至2010年12月20日;4、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借款设定抵押的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对处分被告的抵押物(产权证号为326508的房产)所得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5、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举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兴兵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下属新安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2止,月利率为7.8‰,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原告有权加收贷款利率1.3倍的罚息。被告黄兴兵、叶士琴用其自有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贷款100000元,被告结息至2010年12月20日。因合同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兴兵之间的借贷关系式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享有收回本息的权利,被告黄兴兵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将息结算至2010年4月20后,便停止支付本息,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兴兵偿还本金及按原约定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后的利息、负担律师代理费,本院均以支持。被告黄兴兵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叶士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叶士琴应与黄兴兵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由于被告黄兴兵、叶士琴用其自有房产为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故原告对被告黄兴兵、叶士琴的设定抵押物(位于六安市磨子潭路与大别山路交叉口西北的房地产权号为326508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兴兵、叶士琴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1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7.8‰的1.3倍计算);二、被告黄兴兵、叶士琴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1500元;三、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黄兴兵、叶士琴的设定抵押物(位于六安市磨子潭路与大别山路交叉口西北的房地产权号为326508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黄兴兵、叶士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武人民陪审员 李 杰审 判 员 韦传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新鹏附:法律文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