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城民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蒋志兴与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兴,刘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城民初字第0053号原告蒋志兴,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翠昌、周涛。被告刘亮,居民。原告蒋志兴与被告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兴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志兴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刘亮的哥哥刘永宝因承包建筑工地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3%计算,还款期限至2012年8月12日。被告刘亮与担保人王京楼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借款人刘永宝拒不归还,后原告与刘永宝联系不上,被告也推委不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担保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借款人刘永宝向原告蒋志兴借款20000元,被告刘亮及担保人王京楼提供担保,双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蒋志兴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2012年5月12日到2012年8月12日还清,借款人刘永宝,担保人王京楼、刘亮”。借条对借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因被告到期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亮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另,本案立案前经原告申请,于2012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诉前调解传票,通知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到庭进行诉前调解,但到期被告未到庭。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亮与担保人王京楼共同为借款人刘永宝向原告蒋志兴的2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二人与债权人未明确约定保证份额及保证方式,故依法应认定二人为连带共同保证,在连带共同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借条中对被告的担保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保证期限应自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鉴于原告在保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本院进行诉前调解,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诉前调解传票,因被告按期未到庭,致使调解不成。依据“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等规定,可以确定自向被告送达调解传票之日起,保证合同保证诉讼时效中断,中断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时效,被告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就主张权利之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志兴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胜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