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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水执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XX与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白水执字第00056号申请人XXX,男,198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白水县雷牙乡先进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XXX,男,195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址及职业同上,系XXX之父。被执行人XXX,男,1965年4月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坊镇坊西村城后巷**号。委托代理人XXX,女,47岁,住址同被执行人,系被执行人之妻。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白水县人民法院(2011)白水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XXX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清付案件款8321.39元及受理费,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用被执行人XXX所有的陕E573**“五征”牌三轮汽车一辆抵顶案件款。申请人于2013年4月16日领取了事故发生后一直扣押在白水县交警大队的“五征”三轮汽车,同时领取了案件受理费500元。本案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白水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战民审判员  魏建民审判员  石孟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