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20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桂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054号原告:桂某甲,女,1972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汪某,男,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桂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满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甲及被告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桂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性格不合,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依法判决。桂某甲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其主张。汪某辩称:只要原告告诉我是谁说我给钱给别人买车子的,我就同意离婚。汪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桂某乙。夫妻共同财产一栋2层3间楼房、一台手扶拖拉机、后山一间小房子、一台收割机。夫妻共同债务欠王某某1.9万元、欠余某某1.6万元、银行贷款2万元、欠饶某某2000元、欠原告父亲8000元、欠桂某某2000元。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桂某甲与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桂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满亮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