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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胡开全、胡开银、胡开兰、胡开侦诉滕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第三人滕州东方圣典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开全,胡开银,胡开兰,胡开侦,滕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滕州东方圣典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滕行初字第9号原告胡开全,曾用名胡开金,男,住滕州市。原告胡开银,男,住滕州市。原告胡开兰,女,住滕州市。原告胡开侦,男,住滕州市。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勤勇,男,住滕州市,系原告胡开全之子。被告滕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高金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新东、韩松伯,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滕州东方圣典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辉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龙,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开全、胡开银、胡开兰、胡开侦不服被告滕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第三人滕州东方圣典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勤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东、韩松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开全、胡开银、胡开兰、胡开侦诉称,2010年5月11日,因滕州市XX南路拆迁改造,被告滕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第三人滕州东方圣典置业有限公司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四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依法行政,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被告滕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第三人滕州东方圣典置业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滕州市XX南路拆迁改造工程被拆迁人,第三人系该改造工程的拆迁人。2010年1月19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为第三人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2013年1月29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组织机构代码证是组织机构代码识别的载体和法定凭证。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行政行为与四原告拆迁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开全、胡开银、胡开兰、胡开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海林审判员  张海龙审判员  焦裕海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素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