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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郭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郭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汪某某,男,生于1982年6月,汉族,小学文化,住宁强县广坪镇,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某进,宁强县广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65年8月,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强县燕子砭镇,村民。现住宁强县广坪镇广坪街。委托代理人李某林,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进、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4日中午11点至12点左右,原告等一行七人给被告在广坪河村的石猪槽山坡上搬运白果树,在搬运白果树时,由于白果树没有拴保险绳,而移动过快,致使顶白果树的三叉棒忽然倒下,打砸在原告身上,原告与树滚动6米余远,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叫车将原告送往广坪镇卫生院,经医院诊断无力救治,又转入汉中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并桡神经损伤,2、腰1-腰5右侧横突骨折,3、腰5左侧横突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原告又经汉中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经济和身体受到极大损失,被告只支付部分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8元、护理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4578元,误工费26320元,交通费186元、住宿费110元、被抚养子女生活费23017.5元、被扶养父母生活费7672.5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107212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还应再赔偿102212元。被告郭某某辩称,2011年12月14日中午原告再给被告搬运白果树时受伤属实,被告积极救治原告并给原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及现金。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责任,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雇佣原告汪某某等七人搬运白果树。2011年12月14日中午,原告汪某某等七人在宁强县广坪镇广坪河村的石猪槽(小地名)山坡上搬运白果树,原告汪某某在拉倒链时,支撑白果树的三叉木棒忽然倒下,打砸在原告汪某某身上,至原告汪某某受伤。被告郭某某随后租车将原告汪某某送往广坪镇卫生院治疗,后又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并桡神经损伤;2、腰1-腰5右侧横突骨折;3、腰5左侧横突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13846.02元。2012年11月9日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汪某某的损伤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汪某某增加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郭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3148.02元、现金6500元及租车费用1050元;原告汪某某夫妇生育一女,吴某燕(生于2009年4月9日);汪某辉(生于1952年11月21日)与汪某兰(生于1958年4月1日)生育了包括汪某某在内的四个子女。上述事实,有证人曹某瑞、齐某学证言相互印证,证明2011年12月14日中午原告汪某某等七人受雇于被告郭某某,在原告汪某某拉倒链搬运白果树时,顶白果树的三叉棒忽然倒下打砸在原告汪某某的身上,被告郭某某叫车将原告汪某某送往医院治疗;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汪某某在雇用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有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收据、宁强县农村合作医疗支付凭证、交通费单据、住宿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之妻出具的收条、吴某燕,汪某辉,汪某兰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受害人在雇佣活动中因劳务受到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雇佣原告汪某某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汪某某是提供劳务者,被告郭某某是接受劳务者。原告汪某某在被告郭某某指示搬运白果树的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损害,被告郭某某未尽到安全保障的职责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汪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忽视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可减轻被告郭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郭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汪某某主张医疗费用,应按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和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核定,即18846.02元;原告汪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4578元、交通费186元、住宿费11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郭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汪某某主张误工费,因其评残日期明显滞后,且无证据证明持续务工时间,被告郭某某同意将原告汪某某的误工时间确定为200天,但认为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偏高,本院酌定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即12000元;原告汪某某住院天数37天,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天数依据,并酌定护理费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370元;原告汪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其计算有误应予调整为18030.47元,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四)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某某治伤医疗费18846.0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480元、交通费1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住宿费110元、营养费370元、残疾赔偿金52608.47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1690.49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64183.34元,扣除已付20698.02元,还应再赔偿43485.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33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文辉审 判 员  冯占宁代理审判员  康天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