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波;刘祖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被告人刘祖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刘祖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刘祖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李波和徐某(新都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在网上QQ聊天时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同月21日下午在新都区川视宾馆后门解决此事。2011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波邀约温洲策(另处)、被告人刘祖雨、“科娃”等人帮忙打架,并事先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一五金店购买了四把西瓜刀,于当日下午15时许在新都区川视宾馆后门等候徐某,当徐某和叶某等几名同学出现后,被告人李波、刘祖雨、温洲策、“科娃”即持刀上前对徐某等人进行追砍,叶某背部和右手被李波、刘祖雨、温洲策砍伤(后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李波、刘祖雨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2012年11月7日到新都公安分局城西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李波、刘祖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庭审查明:2011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李波和新都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徐某在网上QQ聊天时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新都区川视宾馆见面。2011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波邀约温洲策(另处)、被告人刘祖雨、“科娃”等人帮忙打架,并事先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一五金店购买了四把西瓜刀,于当日下午15时许在川视宾馆后门等候徐某。当徐某和叶某等几名同学出现后,被告人李波、刘祖雨、温洲策、“科娃”即持刀上前对徐某等人进行追砍,叶某背部和右手被李波、刘祖雨、温洲策砍伤。经鉴定,叶某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波、刘祖雨对叶某经济损失进行了赔付,取得了叶某谅解。被告人李波、刘祖雨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2012年11月7日到新都公安分局城西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刘祖雨在与他人打斗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波、刘祖雨共同故意伤害他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波、刘祖雨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波、刘祖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波、刘祖雨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唯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敬维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