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高某与青龙满族自治县恒源矿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青龙满族自治县恒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823号原告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铁柱,河北王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刚,河北王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恒源矿业有限公司注册号:130321000002169法定代表人邵某经理。注册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隔河头镇草场村。委托代理人吕建波。原告高某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恒源矿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柱、赵永刚、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恒源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建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份,被告要占用隔河头镇樊家店村小岭的17户约20亩土地,用于建尾矿库,原告有1.6亩的土地也在其中,地内有栗子树100余棵。2012年农历二月初,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派工作人员在原告的果树内修建通道,造成原告6棵栗子树毁损(被埋地下)。同月,被告在原告土地上方的山上修路时,大量的石块落入原告地内,砸毁部分栗子树,至今没有清除,影响了原告对土地的经营管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将原告小岭地内的石头清除,并将土地恢复原状。被告辩称,一、2011年下半年,被告为生产需要筹建尾矿库及堆料场,须占用当地农民的山场土地。隔河头镇政府给予大力支持,专门成立工作组,由副镇长郭春付和农经办主任张建辉牵头,负责征山占地工作。原告等多户村民的山场土地在被告的占用范围。当时原告在外打工,便让其女儿、女婿跟工作组一起丈量土地,经核准无误后在丈量结果上签字认可。当镇政府通知原告领取补偿款时,原告认为没有达到他的预定数额,就拒绝签订协议。后来经工作组及有关亲友做工作,被告又答应给原告多补2万元,原告才答应签协议。协议是由被告的挑担(原告妻子的妹夫)张永军代签的。张永军当着镇政府干部的面,用电话向原告讲清了情况,原告同意张永军代签,并由张永军代领补偿款。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土地是合理使用,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在诉状中完全隐瞒了委托其女儿、女婿丈量土地,委托其挑担张永军代领补偿款的经过,原告所诉没有任何理由。二、被告占用原告等户的土地,已取得合法手续,相关批准文件如下:青龙满族自治县发展改革局青发改(2012)167号文件、秦皇岛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秦工信(2012)144号文件、青龙满族自治县矿业管理局2012年9月22日文件、青龙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局关于恒源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库建设2012年10月22日文件、青龙满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2年9月20日文件、青龙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4月27日文件。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任何道理,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1999年3月24日原告高某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一份。2、现场照片5张,反映现场的状况。3、2012年9月23日隔河头镇樊家店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所征占的土地涉及17户,除高某外其余16户已达成协议,被告在修路时损毁了原告6、7棵栗子树,石头滚落在原告地里到现在也没有清除。4、2012年9月20日证人樊贺勤的书面证言一份、2012年9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吴国的询问笔录一份、2012年9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朱宝春的询问笔录一份、2012年9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胡桂杰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3。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实五张照片所反映的内容就是本案争议的土地和树木。证据3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属实的是被告了征占17户土地及树木,不属实的部分不是只有16户达成了协议,而是17户都达成了协议,只是后来原告反悔,双方发生了纠纷,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了现在发生的情况,而不是当时达成协议的情况,毁损原告的栗子树的行为在合同约定让原告移走而原告没有移走的情况下进行的,在合理的范围内。证据4樊贺勤证明的内容属实,但是是在被告发完补偿款后发生的事实,不存在侵权。吴国、朱宝春、胡桂杰三位证人应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其证明效力低,对三位证人所说的树木的树龄、干周不属实,不是自己的树木,不可能那么清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份项目建设土地清点登记确认表、项目建设林木清点登记确认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树木有详细记载是45棵、土地2块,有原告的女儿和女婿替原告代签的签名,说明占用原告家的土地和树木是经原告同意的,如果原告不同意或者对数字有异议也不会在最后面签字。2、2012年12月份由证人郭春付(隔河头镇政府副镇长)、张建辉(隔河头镇政府农经办主任)、鲍际英(隔河头镇大森店村村村书记)亲笔签名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于证明在征用原告的土地及数木时,因原告在外打工。便委托其女儿、女婿回来打地,并在测量的台账上签字,后领补偿款时原告反悔,经原告亲友鲍际英、张永军及被告、村组协商,被告另多给两万,三位证人于2011年12月21日到张永军家,经张永军与原告高某联系,原告同意由张永军代签并领取补偿款。张永军便在自己家里替被告高某在补偿协议书上签字并领取了补偿款。3、证人郭春付的出庭证言一份,用于证明郭春付系隔河头镇政府副镇长,负责被告尾矿库的征山占地工作,因只剩原告一户没有签补偿协议,在得知原告妻子系大森店村人时,郭春付就找到大森店村书记鲍际英,并与张建辉、鲍际英一起找到原告的挑担张永军,一起做原告的工作,在原来补偿款基础上再给两万元原告就同意了。2011年12月21日,郭春付、张建辉、鲍际英三人到张永军家,签合同之前,张永军和原告电话联系,原告同意张永军代签及代领补偿款,但张永军代办完之后1个月左右,原告反悔了。4、证人鲍际英的出庭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在给付原告正常的补偿款之外,再多给的两万元的事情,是张永军事先和原告联系、沟通好,原告同意以后,三位证人才去张永军家签的合同。5、证人张建辉的出庭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证人负责丈量被告征用的土地,原告的女儿、女婿对丈量的土地及树木没有异议,在登记表上签字,后原告想多要点钱,事情由郭春付解决的,2011年12月21日,在张永军家,张永军和原告联系多给原告两万元钱,原告同意,张永军就代签的合同、代领的补偿款。6、2011年11月21日张永军代签的征山占地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征用原告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款的数额为105968元,此协议中有张永军的签名,系替原告代签的事实。7、2011年11月21日由张永军代替原告收取被告另外多给的两万元的收条一张。8、2011年12月23日恒源矿业项目建设补偿花名表一份,用于证明由张永军代原告领取的补偿款为105968元的存折一张的事实。9、2012年11月1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发展改革局青发改(2012)167号文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尾矿库项目符合我县发展规划及尾矿库建设“十二五”规划,已报市发改委备案。10、2012年11月21日秦皇岛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秦工信(2012)144号文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尾矿库项目已得到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同意。11、2012年9月22日青龙满族自治县矿业管理局关于恒源矿业有限公司办理尾矿库备案的意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尾矿库项目已得到矿业管理局的批准。12、2012年10月22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局关于恒源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库建设的规划意见一份,用于证明县城乡规划局同意被告在隔河头镇草场村选址建设尾矿库一座。13、2012年9月20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建尾矿项目已经纳入我县尾矿库建设“十二五”规划。14、2011年4月27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尾矿库项目临时占地已经获得县国土资源局批准。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1、证据1中两张登记表的形成时间2011年11月没有依据,因登记表中没有记载时间且没有相关机构,如村委会、乡政府和现场测量人的签字确认,所以该登记表的形成不合法。该登记表中被告陈述称原告的栗子树有45棵与事实不符,可以实际清点,树还在那。即使是原告的女婿、女儿在登记表中签了字,也只能算是初步摸底调查,在登记表中签字不能代表原告同意由被告占用。2、对证据2中部分内容的真实性认可。证人郭春付、张建辉系隔河头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而在占地过程中被告与隔河头镇政府存在委托和受委托的关系,证人鲍际英系隔河头镇大森店村书记,本与征地工作无关,其介入是受到乡政府的委托,与被告也有利害关系,三位证人所证实的内容,如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的形式不具有合法性,证明没有时间,而且是三个人一起出证,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3、证据3、4、5三位证人的出庭证言有异议,隔河头政府与被告之间是委托关系,三份证言具有倾向性,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张永军签合同之前并没有给原告打电话。4、对证据6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征山占地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因被告不具备用地主体资格,并且张永军的签字系无权代理,原告从未委托张永军代替原告签订协议。5、对证据7、8不认可,张永军是否领了该款原告不知道,对其真实性无法辨别,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不符合常理,与被告陈述不符。6、证据9-14是取得到行政许可的相关程序性文件和资料,代替不了相关行政部门的许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永军出庭作证,但开庭时证人张永军未到庭,因张永军的证言对查清本案事实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向证人张永军调查取据,本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于2013年2月27日找到证人张永军调查取证并制作了证人笔录,在第二次开庭时,证人张永军到庭,其在笔录及庭审中陈述:丈量完土地后,原告一家都去秦皇岛打工,临走时原告和张永军说,土地补偿的事情让张永军看看给整整,多要点钱。后来郭春付、鲍际英正好找到张永军协商此事,经过多方协商,被告同意再给原告两万元钱,张永军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原告让张永军看着办,咋办咋是,后来郭春付、鲍际英拿来合同及补偿款,张永军签的合同并领的补偿款。签完合同后,张永军给原告打电话说明情况,原告说让张永军看着办。不长时间,原告妻子给张永军打电话发生口角,引发本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张永军证言的质证意见:原告只是说让张永军看着办,并没有明确授权,授权的内容不明确具体,张永军没有代理权。被告对张永军证言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出示的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对本案中原告位于隔河头镇樊家店村小岭的土地拥有土地使用权。2、原告出示的证据2、3、4,证实了本案争议土地及栗子树的现状,但不能证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3、被告出示的证据1-7、本院依法调取的张永军的证言及张永军的当庭陈述,能够综合证实原告高某委托其挑担张永军办理本案涉及的土地及附着物的补偿问题,在张永军与隔河头镇政府工作人员就补偿款在原有基础上再多给付两万元后的合意后,张永军与原告联系,取得原告同意以后,张永军代表原告在征山占地协议书上签字并代领了补偿款的事实。4、被告出示的证据8-14,证实了被告在青龙满族自治县隔河头镇草场村建四等尾矿库一座,该项目符合青龙满族自治县发展规划及尾矿库建设“十二五”规划,已征得青龙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的同意。经审理查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恒源矿业有限公司系一家铁矿石磁选厂,成立于2004年2月19日,经营期限自2004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该公司拟在青龙满族自治县隔河头镇草场村建四等尾矿库一座,该项目符合青龙满族自治县发展规划及尾矿库建设“十二五”规划,已征得青龙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发展改革局、矿业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城乡规划局秦皇岛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同意。被告于2011年10月左右开始在隔河头镇草场村征用山地,并由隔河头镇政府副镇长郭春付、农经办主任张建辉牵头,成立工作组,负责征山占地工作。原告高某在隔河头镇草场村有一处山场,因原告在外打工,由其女儿、女婿代为丈量土地并签字确认。但在领取补偿款时,原告以其土地上的栗子树长得好,给付的补偿款较少为由,拒绝在征山占地协议书上签字。后原告去秦皇岛打工,临走时,原告让其挑担(原告妻子的妹夫)张永军看着给整整,多要点补偿款,张永军咋办咋是。被告征占的17户土地中,只有原告一户没有签订征山占地协议且原告一家均外出打工。因原告妻子的娘家在隔河头镇大森店村,隔河头镇副镇长郭春付便找到大森店村书记鲍际英商量,是否能做原告的工作。后郭春付、鲍际英便找到家住隔河头镇界岭村的原告的挑担张永军。因为张永军有原告的委托,郭春付、鲍际英又恰恰因为补偿款一事找到张永军,通过多方沟通、协商,被告在原有补偿款的基础上再多给原告两万元钱,达成合意后,张永军通过电话和原告沟通,原告同意上述意见。后郭春付、鲍际英、张建辉带着征山占地协议书、恒源矿业项目建设补偿花名表、原有补偿款存折及现金两万元来到张永军家,张永军代表原告在协议书及补偿花名表上签字并领取了补偿款存折及两万元现金。郭春付等人走后,张永军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表示认可,但不久原告妻子打电话因再次给付的两万元补偿款较少与张永军发生口角,后来张永军将协议书、补偿花名表、补偿款存折及现金两万元退还鲍际英。现原告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的果树内修建通道,造成栗子树毁损,并有大量的石块落入地内,影响原告对土地的经营管理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清除石头,恢复土地原状。本院认为,在原告高某外出打工时,口头委托张永军替其办理与被告之间山场及附着物的补偿问题时,双方的委托关系已成立。后来隔河头镇政府工作人员和大森店书记鲍际英恰因此事找到张永军,通过协商达成被告在原有补偿基础上再给付原告两万元的合意后,张永军通过电话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表示认可,协议书签完后,张永军打电话通知原告,原告亦表示同意,故张永军代替原告在征山占地协议书上签字及代领补偿款的行为,是有效的代理行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高某承担。事后原告妻子与张永军发生口角导致张永军将征山占地协议书及补偿款交还鲍际英的行为,不能导致原告与张永军之间的委托关系无效。对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关于原告从未委托张永军签订协议,张永军属无权代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基于征山占地协议的约定使用原告土地,属于正当、合法行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清除石头,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海燕审 判 员 张保权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新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