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虞勇、蒋华叶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虞勇,蒋华叶,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579号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山景苑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成央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列根,该公司副经理。被告:虞勇,系慈溪市和宇电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蒋华叶。被告: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商务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陈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为与被告虞勇、蒋华叶、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列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勇、蒋华叶、力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裕通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小额贷款公司。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虞勇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慈裕借字第20120214101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虞勇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8月10日,按月结息,月利率为17.70‰。同日,被告蒋华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蒋华叶对被告虞勇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力融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慈裕保字第20120214101号)一份,被告力融公司对被告虞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2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虞勇发放贷款8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截止2013年2月20日,被告虞勇尚欠原告借款本息948780.80元,经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虞勇支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948780.80元(其中本金800000元,利息148780.80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2月20日,实际需支付至全部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蒋华叶就被告虞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力融公司对上述被告虞勇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虞勇支付原告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2556.8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1号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月利率18.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虞勇、蒋华叶、力融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裕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虞勇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及原告同意借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编号:慈裕借字第20120214101号)、《保证合同》(编号:慈裕保字第20120214101号)各一份,证明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虞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虞勇提供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8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7.7‰,按月结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力融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力融公司对被告虞勇该笔800000元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蒋华叶对被告虞勇向原告借款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约定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的事实;4.《借款借据》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进帐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2月14日,原告将80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虞勇的银行账户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虞勇需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被告虞勇、蒋华叶、力融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按照当事人书面陈述处理。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虞勇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慈裕借字第20120214101号)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虞勇提供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8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7.7‰,按月结息,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原告按调整百分点的四倍内确定新利率,但不另行通知被告虞勇,如被告虞勇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原告原有权可自被告虞勇逾期之日起按照20.1‰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力融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慈裕保字第20120214101号)一份,约定被告力融公司对被告虞勇的该笔8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二年。同日,被告蒋华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虞勇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约定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费用。2012年2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虞勇发放800000元贷款,被告虞勇于2012年2月20号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304元,2012年3月20号支付原告利息13688元,被告力融公司于2012年5月17号支付原告该笔借款4月份的利息14632元。被告虞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52556.80元,及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今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虞勇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虞勇还本付息。被告蒋华叶作为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在被告虞勇未及时还本付息时应当履行共同还本付息的义务。同时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力融公司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被告力融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力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虞勇追偿。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勇、蒋华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2556.80元及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虞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虞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90元,减半收取计6645元,由被告虞勇、蒋华叶、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洪 婷附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