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姚海坤与安然、孙丽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海坤,安然,孙丽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429号原告:姚海坤。委托代理人:郭海林、郭歌。被告:安然。委托代理人:安蓉泉。被告:孙丽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蒋肖炜。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原告姚海坤诉被告安然、孙丽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海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林,被告安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蓉泉,被告孙丽云,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海坤诉称:2010年2月6日,安然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文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交一公司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姚海坤相撞,导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安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海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海坤因事故受伤后,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2日出院。2012年9月23日,姚海坤因事故伤势再次住院治疗7天,医嘱建议回家休养,需护理。同年10月2日,姚海坤再次住院治疗8天,医嘱建议回家休养2个月,需专人护理.安然已支付姚海坤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因浙A×××××号车辆系孙丽云所有,该车在人保西湖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就事故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安然、孙丽云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14497.35元、误工费133875.78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6000元、个人衣物损失2285元,合计189858.13元;2、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姚海坤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各项损失赔偿合计189858.13元,由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由被告安然、孙丽云承担90%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安然、孙丽云共同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姚海坤主张的各项请求中,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赔偿责任应按照三七划分,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人保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并应留取相应的份额给事故中另一伤者。商业险因约定仲裁,不同意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姚海坤主张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停车费不应包含在医疗费中。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依法确定,按照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住院时间3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个人衣物损失没有相应证据,不认可。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姚海坤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2010年2月6日,行人姚海坤、孟春香与安然驾驶的浙A×××××小轿车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公交一公司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安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海坤、孟春香承担次要责任。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明姚海坤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头皮挫裂伤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3次的医疗情况。3、病假、护理证明,证明姚海坤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养的期限及需要专人护理的期限。4、医疗费票据,证明姚海坤因该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3476.35元。5、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停车场定额发票、杭州出租车发票,证明姚海坤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停车费752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安然驾驶的浙A×××××号车辆,车主为孙丽云,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西湖支公司参保交强险和商业险。7、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明姚海坤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上述原告姚海坤提供的证据,被告安然、孙丽云、人保西湖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按照相应审核意见确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剔除非医保费用。证据5,交通费酌情认定。证据6,事故发生后的保单,与事故无关。证据7,具体的误工收入依法认定。被告安然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报表、护理费收据及收条两份,证明安然垫付医疗费84148.04元,护理费1592.5元,直接赔偿给姚海坤20000元。上述被告安然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无异议。被告孙丽云、人保西湖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姚海坤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按照原告姚海坤存在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施行了手术内固定及在拆除内固定后局部感染的实际情况,结合临床治疗基本稳定的时间及其患肢功能活动的逐步改善,对原告姚海坤误工时间确定为12个月、护理时间确定为4个月。证据4系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证据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证据6,并非肇事车辆在事故期间的保险单,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安然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6日,安然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文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交一公司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孟春香、姚海坤相撞,导致其两人受伤。2010年2月22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安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海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海坤受伤后,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2日出院。2012年9月23日至同月29日、2012年10月2日至同月9日,姚海坤因事故伤情二次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安然垫付姚海坤的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84148.04元,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592.5元,直接赔偿给姚海坤20000元。姚海坤自行支付医疗费13476.35元,辅助器具费269元。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辆系孙丽云所有,该车在人保西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约定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姚海坤与杭州展鹏电子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薪酬为每月工资3000元、奖金每月3000元、费用补贴每月1000元、公司年终奖49%净利润。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安然驾驶机动车肇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中另有伤者,故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伤者的各自损害本院酌情确定予以分配。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予以赔偿之意见,与交强险立法本意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姚海坤因事故所受损害为:1、医疗费97893.39元(含辅助器具费269元),按照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与交强险立法本意相悖,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64119元,按照原告姚海坤因事故误工12个月,其职业为计算机服务行业,以及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119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照原告孟春香住院治疗40天及其主张每天40元计算。4、护理费10892.50元,按照原告姚海坤因事故受伤需护理95天(已扣除被告安然已经支付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护理25天)以及2011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再加上被告安然垫付护理费1592.5元。5、营养费500元,按照原告姚海坤因事故所受伤情酌情确定。6、个人衣物损失1500元,原告姚海坤所主张的衣物等损失,因被告安然确认系事故造成的相应财产损失,故本院按照相应的市场价格酌情予以确定。7、交通费500元,本院按照原告姚海坤的就治过程酌情确定。原告姚海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7项合计177004.89元。因本案事故另有伤者孟春香,本院按照事故造成其两人各自的损害,酌情确定相应的交强险份额,即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就本案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75004.89元,按照双方在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安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安然应赔偿60003.91元。综上所述,原告姚海坤就本案交通事故可获赔偿162003.91元,扣除被告安然已经赔偿的105740.54元,尚余56263.37元,尚在本案可分配的交强险份额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姚海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个人衣物损失等合计56263.37元。二、驳回姚海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8元减半收取1479元,由姚海坤负担853元,由安然负担626元。安然应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京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