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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承民终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兴隆县牛金洞林场与被上诉人韦柏贺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隆县牛金洞林场,韦柏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承民终字第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牛金洞林场。法定代表人:尚国富,职务场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柏贺。委托代理人:王剑飞,兴隆县挂兰峪镇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兴隆县牛金洞林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兴隆县牛金洞林场与韦柏贺达成和解协议。兴隆县牛金洞林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兴隆县牛金洞林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兴隆县牛金洞林场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裴赤博审 判 员  刘淑贤代理审判员  应春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