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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辖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浙江润炬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华联燃料物资供应中心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华联燃料物资供应中心,浙江润炬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辖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华联燃料物资供应中心。法定代表人:丁兴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润炬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国强。上诉人苏州市华联燃料物资供应中心(以下简称华联中心)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润炬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炬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3)湖德商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所涉标的物水泥中转库成套设备是由原告润炬公司在其住所地完成加工制作,合同履行地在原告润炬公司住所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华联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联中心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定作合同关系;2、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在(2010)湖德商初字第439号案中调解清结,润炬公司再行提起本案诉讼,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起诉。认为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润炬公司与华联中心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的书面合同名称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润炬公司向华联中心提供2台150**水泥中转库成套设备,但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在该合同及附件中,双方对设备所涉相关水泥简库、中转库配套设备的规格指标、工艺参数、质量标准等均有特定的要求,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应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因双方未约定履行地,定作合同纠纷依法以定作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定作行为地在润炬公司所在地,现润炬公司选择向其所在地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华联中心上诉提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在(2010)湖德商初字第439号案中调解清结问题,经审查,(2010)湖德商初字第439号民事调解书显示,调解所涉债权债务是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润炬公司与华联中心于2009年7月3日签订《合同书》项下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反映不出与本案存在关联,且债权债务是否清结涉及实体审理认定,在本案程序审中不予审议。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华联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型茂审 判 员  胡臻美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如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