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于当涂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打工者,户籍地本市当涂县太白镇,租住本市雨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皖E7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雨田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雨田路与雨山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经检查,唐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检查期间,唐某某拒绝配合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后由执勤民警带至马鞍山市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血样送检。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唐某某血样内乙醇含量为146.9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唐某某户籍材料,唐某某驾驶材料;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文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