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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贵州惠四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岳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惠四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岳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380号原告贵州惠四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登开,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袁娇,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岳军,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原告贵州惠四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四通公司”)与被告岳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登开、袁娇及被告岳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轮式装载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斗山牌轮式装载机一台(型号:DL503,机号11092),合同总价款人民币335000元(以下币种同),但被告一直未付款。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又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自2012年10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向原告付款11000元(其中10000元为合同价款,1000元为月利息),直至付完为止。被告违约,则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该设备,被告应承担该设备收回的一切费用,还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但是该补充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仍然拒付购机款,构成违约,另,被告差欠原告本机配件款11168元未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轮式转载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斗山牌轮式装载机一台(型号:DL503,机号:11092);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机款55000元,配件款11168元,以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请的配件款变更为11167元。被告岳军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返还设备。欠购机款55000元是事实,但是只同意按实际使用的时间支付大约三个月的租金。配件款有我签字的就认可支付。不支付损失100000元和律师代理费1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岳军与原告惠四通公司签订《轮式装载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斗山牌轮式转载机一台(型号:DL503,机型编号:11092),合同总价款335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按以下方式支付分期款:前五个月以乙方(即被告)整机销售差价冲抵本机货款,如没有差价或差价不足10000元的,则乙方保证每月至少支付10000元给甲方,从第六个月开始乙方每月支付10000元,另外再以差价冲抵本机货款,直至冲完为止;每月30日为付款时间,乙方分期时间从本合同签订时间开始计算不得超过18个月。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未付清全款前被告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被告违约后的五日内不能清偿尾款和违约金的,原告有权收回标的物进行处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违约的,原告有权没收被告的定金、收回标的物、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人员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损失。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辖。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交付了上述设备。合同签订后,被告岳军一直未支付分期款。2012年9月13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岳军欠原告人民币335000元,从2012年10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11000元(其中10000元为合同价款,1000元为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同时约定被告未按照协议付款,则要承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损失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出现一次逾期,原告有权收回该设备,被告要承担因收回设备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拖车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岳军仍未支付任何一期款项,截止2013年3月累计欠五个月分期款55000元。原告追索欠款未果,遂诉来我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轮式装载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协议》、合格证、配件清单、电话录音资料、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惠四通公司与被告岳军签订的《轮式装载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装载机后,一直未按合同及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分期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收回设备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仍未按时支付分期款,故原告要求按协议约定支付五个月款项55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惠四通公司主张被告岳军应予赔偿100000元损失是否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损失的构成包括使用设备一年多的费用、公司人员的往返车旅费、资金占用损失等。公司人员往返车旅费,因没有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资金占用费损失,因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设备使用费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在合同总价款不变的前提下,从签订之日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30日,由此可知买卖合同签订后至协议签订前此段期间内即从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被告使用该设备是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的,故原告主张该段时间的使用费,是实际产生的合理损失,参照买卖合同关于每月不少于10000元分期款的约定,一年的款项应为120000元,故原告主张100000元赔偿额相当于被告因违约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符合实际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惠四通公司主张被告岳军支付配件款11167元是否支持,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配件清单是单方面制作,且录音资料亦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因合同和协议中均有约定,确属被告违约导致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且原告亦提供了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不支付损失100000元及律师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其辩解不予支付配件款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惠四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岳军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轮式装载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ST20110914)。二、被告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惠四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斗山牌轮式转载机一台(型号:DL503,机型编号:11092)。三、被告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惠四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分期款55000元。四、被告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惠四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损失100000元。五、被告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惠四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13000元。六、驳回原告贵州惠四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8元,减半收取2744元,由原告贵州惠四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10元,被告岳军承担2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魏彩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艳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