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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2013年1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无牌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驶至华池县柔庙公路13公里处与相向行驶的康某驾驶的甘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无牌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驶至华池县柔庙公路13公里处与相向行驶的康某驾驶的甘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庆阳分所对侦查机关送检的王某血样依法检验,甘陇庆鉴(2012)酒字第(025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王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15.4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发生的具体时间及地点;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属于醉酒驾驶;3.被害人康某陈述,证实与被告人发生碰撞的具体经过;4.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赔偿损失1500元;5.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治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静附页(具体适用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