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长聚、李兆桥、王兴河、杨海兵、杨海兵、李海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长聚,李兆桥,王兴河,杨海兵,李海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134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徐龙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崇钦(特别授权),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佩(特别授权),该社职工。被告王长聚,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李兆桥,男,1989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王兴河,男,1985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杨海兵,男,1983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李海山,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王长聚、李兆桥、王兴河、杨海兵、杨海兵、李海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许崇钦、王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聚、李兆桥、王兴河、杨海兵、杨海兵、李海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王长聚由被告李兆桥、王兴河、杨海兵、杨海兵、李海山以最高额担保形式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巨农信联保借字2010年第26号借款合同,授信额度为20万元,月利率10.6744900‰,还款期间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长聚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并由被告李兆桥、王兴河、杨海兵、杨海���、李海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长聚、李兆桥、王兴河、杨海兵、杨海兵、李海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被告王长聚以运输业为由,由被告李兆桥、王兴河、杨海兵、杨海兵、李海山以最高额担保形式同原告签订了联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联合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联保人共同承诺:“对本联保小组在存续期间个小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负有偿还贷款本息责任”;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26日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支付给被告王长聚19万元,并约定:该笔借款还款期间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利率为10.67499‰。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长聚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合同、支付凭证、六被告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1、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长聚、李兆桥、王兴河、杨海兵、杨海兵、李海山以最高额担保形式所签订的联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与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真实有效,应得到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王长聚作为主债务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应及时归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未及时归还,依约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负担罚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被告李兆桥、王兴河、杨海兵、杨海兵、李海山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罚息等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期���利率10.67499‰计算,逾期利息按约定的期内利率10.67499‰上浮30%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兆桥、王兴河、杨海兵、杨海兵、李海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王长聚负担,被告李兆桥、王兴河、杨海兵、杨海兵、李海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善林审判员 王显亮审判员 黄连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