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吴斯飞与吴斯行、谢远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斯飞,吴斯行,谢远伟,宁海县跃龙街道西门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斯飞。委托代理人:冯健。委托代理人:韩君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斯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远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跃龙街道西门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周瑞行。上诉人吴斯飞为与被上诉人吴斯行、谢远伟、宁海县跃龙街道西门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门合作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的(2012)甬宁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吴斯行系兄弟关系。原告于1997年2月14日以80000元价格向原属宁海县跃龙街道西门村民委员会的宁海县五星实业总公司购得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银菊路12弄2号102室房屋,但未过户。被告吴斯行与谢远伟于2001年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诉讼中,被告谢远伟陈述,因媒人介绍被告吴斯行有房子才考虑嫁给被告吴斯行。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吴斯行、谢远伟在诉争房屋共同生活。另认定,2004年,被告吴斯行持虚假赠给书要求被告西门合作社将房屋产权转户。2006年6月29日,被告吴斯行、谢远伟与被告西门合作社就诉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于2006年7月6日完成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吴斯行登记为产权人,被告谢远伟为共有权人。被告吴斯行、谢远伟支付了��理产权过程中的相关税费,但未支付房款。产权登记到被告吴斯行、谢远伟名下后,原告曾向被告吴斯行、谢远伟借房产证,知道房屋产权真实登记状况,但到2011年年底未提出异议。原审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三原审被告于2006年6月29日签订的关于宁海县跃龙街道银菊路12弄2号102室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以无法取得房屋为由提起确认三被告之间合同无效之诉,需要证明被告吴斯行、谢远伟知道或应知道原告与被告西门合作社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吴斯行、谢远伟主观上具有侵害原告债权的故意或过失,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及原告所举证据,难以证明三被告具有恶意串通之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斯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5100元,由原告吴斯飞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吴斯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赠与房屋的行为,三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吴斯行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系事实。被上诉人谢远伟答辩称原判正确。被上诉人西门合作社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斯飞向本院举证其与韩文华在宁海县档案馆1987年12月1日的结婚申请书复印件,证明1997年2月14日购得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银菊路12弄2号102室房屋系其夫妻的共同财产。并申请证人、其表兄史冯根(男,1942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长街镇长街村长街1组13号)到庭作证:证明在2010年夏天其与上诉人同去谢远伟母亲家借房产证是借上诉人名下的房产证。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被上诉人吴斯行质证对上诉人吴斯飞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谢远伟质证对上诉人吴斯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证人证言认为缺乏客观性。被上诉人西门合作社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吴斯飞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对证人证言认为缺乏客观性。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斯飞于1997年购得房屋,被上诉人吴斯行于2004年持赠给书将房屋产权转户并于2006年7月6日完成产权登记手续,被上诉人吴斯行、谢远伟同为产权共有人,至离婚前,两人在诉争房屋共同生活。上诉人��斯飞作为被上诉人吴斯行的兄弟,在被上诉人吴斯行、谢远伟完成产权登记手续达多年、期间曾去借过房产证的情况下,提出对此不知情不符情理;且又举不出证明被上诉人吴斯行、谢远伟和西门合作社恶意串通的证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斯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康树审 判 员 俞灵波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陆 琼 关注公众号“”